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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维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境内,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7克给吸毒人员费某、於某某、贾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2、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盱城镇汶庭快捷酒店、巨元宾馆所开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於某某、马某、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汶庭快捷酒店8422号房间中,以200元价格卖给费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三河农场邮局门前,以350元价格卖给於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华夏小区站台前王某驾驶的客车上,以300元价格卖给贾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三河农场恒河西路恒河小区261号自己家中,以200元价格卖给贾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10月2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巨元宾馆203号房间中,容留於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汶庭快捷酒店房间中,容留於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2、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汶庭快捷酒店房间中,容留马某、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并在该名犯罪嫌疑人约定的饭店等待,但因该名犯罪嫌疑人到后仅在门口驾车停留几秒钟,遂快速驶离,故未抓捕成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於某某、贾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旅客登记信息查询单,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举报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揭发与其犯罪相关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立功;另外,其虽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但并未使公安机关抓获该名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