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惠波、杨秋侠与张敬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惠波,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杨秋侠,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猛,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孙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董立钢,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波、杨秋侠诉被告张敬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波、杨秋侠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张敬猛、董立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波、杨秋侠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张敬猛驾驶冀B某/冀B某某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4KM+10M处时,因过度疲劳与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董立钢驾驶的辽C某/辽C某某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冀B某/冀B某某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又与由机动车驾驶员惠波驾驶的冀C某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惠波、冀C某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秋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张敬猛承担主要责任,董立钢承担事次要责任,惠波、杨秋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惠波的损失有:医疗费54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42.6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1591元、施救费839.62元、评估费2447元、服务费1640元(存车费440元、服务费1200元),合计96911.72元;原告杨秋侠的损失有:医疗费46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2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03元。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系由被告张敬猛、董立钢的侵权行为造成,二被告理应承担。冀B某/冀B某某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C某/辽C某某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敬猛驾驶的冀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董立钢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惠波及杨秋侠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就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其自身损失的比例分摊分享。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且还涉及到高速护栏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分别计算董立钢驾驶车辆的损失,惠波驾驶车辆的损失,以及高速路产损失的金额,并予以分摊分享。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司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辩称,辽C某/辽C某某挂在我公司投保,其中辽C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辽C某某挂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鉴于原告的损失系两车侵权所造成,故其损失应首先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投保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鉴于冀B某号车主纪爱林已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我公司向纪爱林赔偿车辆损失险,其中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张敬猛、董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惠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惠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惠波无责任;2、惠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惠波因交通事故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十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惠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惠波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5、惠波的工资表三张和误工证明一份和绩效奖金表两张,证明事故前三个月惠波的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惠波减少收入的情况;6、惠波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雇佣合同一份,证明温鹏因照顾惠波误工十天,期间减少收入900元;7、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惠波所拥有的冀C某号车辆经评估损失总价格为81591元(车尚未修理);9、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评估费2447元。10、服务费发票一张、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服务费1640元,其中包括存车费440元、服务费1200元;11、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90元,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90元。原告杨秋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杨秋侠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杨秋侠无责任;2、杨秋侠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杨秋侠因交通事故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十天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杨秋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杨秋侠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5、杨秋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李希英因照顾杨秋侠误工十天,减少收入900元;6、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误工费无证据提交,原告为农民,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诉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我司对原告惠波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无法看清署名的奖金表,发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1日,根据2015年2月11日发放的奖金所示,惠波领取了5880.24元奖金,其发放日期为事故发生后一个月的时间,故不能证实其在事发后奖金的损失;2、交通费二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每人200元;3、对杨秋侠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车损金额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其他证据,超交强险限额,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应扣除残值2%;鉴定费、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同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三份,证明董立钢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海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交强险赔付情况。二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敬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董立钢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敬猛车辆行驶证、张敬猛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对被告董立钢的车辆行驶证、董立钢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认可。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造成冀C某号车驾驶员即原告惠波、冀C某车乘车人即原告杨秋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C某/辽C某某挂车所载货物(罐装饮料)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5)第20150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敬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对此事故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立钢驾驶机动车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惠波、杨秋侠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惠波的出院诊断为:右侧距骨撕脱骨折,上口唇粘膜挫擦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住院治疗,继予休息两个月;2、药物治疗;3、每2-4周来院复查一次。杨秋侠的出院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住院治疗,继予休息三个月;2、药物治疗;3、每2-4周来院复查一次。惠波共支付医疗费5451.43元,杨秋侠共支付4632.13元。惠波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抚宁分公司的职工,该单位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误工证明证实惠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1日没有到单位上班,误工七十天,减少收入3042.67元。原告提交2014年10、11、12月份的工资表、2014年绩效奖金发放表,证实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金的签字领取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1日,实领金额共计7879.31元。原告陈述误工期间基本工资已发,绩效奖金、福利未发。惠波提交了抚宁县城关一林建材城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雇佣合同,证实其住院期间由温鹏护理,温鹏因此减少收入900元。惠波据此诉请护理费900元,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杨秋侠为农民,其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2.80元/天(15410元/年÷12个月÷30天)的标准诉请了100天的误工费4280元。杨秋侠提交了抚宁县茂达五金水暖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证实其住院期间由李希英护理,李希英因此减少收入900元。杨秋侠据此诉请护理费900元,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二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放弃鉴定。,000日期了97005200959二原告分别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二人因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事项,多次往返抚宁县与秦皇岛市区间,分别支出交通费500元。冀C某号大众汽车所有人为原告惠波。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前机盖、左前叶子板、前大灯、前杠、水箱、轮胎、轮毂、前减震器、水箱框架等处损坏,修复总价格为81591元,原告惠波支付车损评估费2447元,支付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440元、施救费890元(含税50.38元)。另查明,张敬猛驾驶的冀B某/冀B某某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纪爱林,纪爱林为冀B某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立钢驾驶的辽C某/辽C某某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鞍山市富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蔡延武为该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保险,其中辽C某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辽C某某挂车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冀B某/冀B某某挂车车主纪爱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鞍山市富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损失64946.9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纪爱林的损失有冀B某牵引车的车辆修复价值192849元、冀B某/冀B某某挂车从事故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施救费6314元、车速鉴定费、受理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4860元、拆解费1800元,合计211823元,均在保险范围内,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62946.90元,合计赔偿64946.90元;鞍山市富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叙述清楚,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采纳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7:3的比例。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故二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惠波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惠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5451.43元均为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00元。3、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分为两部分,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基本工资虽然未减少,但由于其未上班,导致该段的绩效工资减少,该损失为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2014年绩效奖金共7879.31元,平均每天应为21.59元。原告住院10天,根据诊断书,出院后休养2个月,误工共计7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511.3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042.67元不予支持。领取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绩效奖金表签字领取时间为2015年,但所发放的为2014年的奖金,故被告的质证观点不成立。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二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居住在抚宁县城,其因事故造成骨折,进行鉴定,租车往返抚宁与秦皇岛之间,因此支出出租车费用合理,应予采信。原告出院亦应产生交通费,故其诉请500元合理。6、车辆修复费: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评估的资质,鉴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但由于未对更换的零部件进行定损,扣除残值,故根据更换项目,本院确定残值500元,故车辆损失认定为81091元。7、车损评估费:原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2447元为直接、合理损失。8、施救费:原告支出施救费890元,该费用合理。原告扣除税额50.38元后,诉请839.62元应予支持。9、服务费:原告提交的服务费票据金额为1640元,分为存车费和服务费两项。由于已经取消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原告虽然支出了存车费440元,但由于属于不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服务费1200元为拆解、定损的必然支出,为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4440.35元。原告杨秋侠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杨秋侠就医共产生医疗费4623.13元均为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00元。3、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其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的标准诉请合理,每天应为15410元/年÷365天=42.22元/天,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误工100天,误工费应为4222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二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居住在抚宁县城,其因事故造成骨折,进行鉴定,租车往返抚宁与秦皇岛之间,因此支出出租车费用合理,应予采信。原告出院亦应产生交通费,故其诉请500元合理。以上损失合计1某某.13元。被告张敬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董立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为11074.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总额为8533.30元,未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董立钢驾驶的车辆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惠波属于财产损失的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服务费共计85577.62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交强险内2000元已经赔偿给纪爱林,故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其余83577.62元,由被告张敬猛承担70%计5850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承担30%计2507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波、杨秋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37.28元人民币(惠波2975.72元、杨秋侠2561.56元),赔偿原告惠波、杨秋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66.65元人民币(惠波1455.65元、杨秋侠2811元),赔偿原告惠波车辆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波、杨秋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37.28元人民币(惠波2975.71元、杨秋侠2561.57元),赔偿原告惠波、杨秋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66.65元人民币(惠波1455.65元、杨秋侠28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波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服务费共计25073.29元人民币;四、被告张敬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惠波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服务费共计58504.33元人民币;五、被告董立钢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惠波、杨秋侠负担96元,被告张敬猛负担1682元,被告董立钢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曹雪彬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