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强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张婧,张光田,孟青霞,张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71号案外人张强,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晓艳。被执行人张婧,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锦惠园小区。被执行人张光田,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地税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婧,与被执行人张光田系姐弟关系。被执行人孟青霞,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张光田配偶。委托代理人张婧,与被执行人张光田系姐弟关系。被执行人张飞霞,女,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人民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婧,与被执行人张飞霞系姐妹关系。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0395-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申请执行张光田、孟青霞、张婧、张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03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光田所有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房产一套。案外人张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张光田在中介人黄炜新的见证下,于2013年9月7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强以100万元价格购买张光田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锦惠园小区14号楼四单元402室房屋(含车库)一套,张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张光田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张强交付上述房屋及房屋相关权证、票据。案外人在执掌上述房屋后,于2013年10月5日起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对上述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案外人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异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张强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1份;神木县绿景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份;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收款收据6份;神木县锦惠园小区管理处出具的收据1份;神木县锦惠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收据2份。被执行人张光田、孟青霞、张婧、张飞霞辩称:案外人张强与被执行人张光田对上述房屋的交易属实,张强所述均是事实。且张强于2013年10月居住在上述房屋。张光田、孟青霞、张婧、张飞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位于神木县西沙C区14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91062**)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光田名下,张光田系权利人。且案外人张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其已经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本身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张强主张享有被查封房屋所有权,要求停止对(2014)神民初字第00395-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强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