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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71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韦帮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作刚、周友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01年2月5日生育儿子陆某丙,2001年7月1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未互相了解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育有两个小孩,但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难以加深感情,导致双方互不信任,感情破裂。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时,在法官的主持下,看在子女的份上,双方自愿和好。但事后双方并未有所好转,相反关系更加恶化,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西凉乡六寨村大田组的三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折价30000元平均分割;2、女儿陆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陆某丙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户籍登记信息的基本情况;2、妇检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做了生育结扎手术;3、2014年8月12日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庭审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调解和好后近一年感情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解除;4、婚姻状况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1999年至今没有婚姻登记记录。被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所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01年2月5日生育儿子陆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生育两个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陆某乙和儿子陆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因原告已做生育结扎手术,原告黄某某提出长女陆某乙由其负责抚养,儿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小孩的抚养费以200.00元/月并定期给付为宜。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儿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则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儿子陆某丙的抚养费8200.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女儿陆某乙抚养费2600.00元,即由黄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陆某甲小孩抚养费5600.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告黄某某提出双方共同建有位于原西凉乡六寨村大田组砖混结构三间一层平房一栋,但并未提供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提出判令房屋折价30000.00元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用。”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应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案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儿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由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陆某甲小孩抚养费5600.00元。双方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帮华人民陪审员  周友刚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