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文政诉刘鹏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政,刘鹏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刘文政,男,1974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鹏鹏,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徐梦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文政诉被告刘鹏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刘鹏鹏驾驶皖LN29**号轿车沿建设路向北行驶至麦霸KTV北侧与原告驾驶的豫NJK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鹏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6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鹏鹏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应向保险公司报案,便于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进行核实,因为此次事故发生情况不详,应当调取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的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便于确认事故真实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扶养人为原告长女刘迪于1998年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鹏鹏负主要责任,且证明本次事故属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067.3元及住院20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及花费鉴定费700元。5、被告刘鹏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信息及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资格。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物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100元。被告刘鹏鹏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是桡骨骨折恢复后并不影响其生活劳动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便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已经17周岁,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次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且保险公司没有办法联系被告刘鹏鹏,无法确认被告刘鹏鹏对事故认定书是否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仅为桡骨骨折并且并未进行内固定,保险公司认为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鉴定的护理依赖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伤情只是需要一段时间的护理,骨折愈合后并不影响其劳动生活,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驶证年审不在有效期限内。证据6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很多字迹不清楚,对投保情况没有办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对证据7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物价评估报告中没有列明物品损失的清单,保险公司认为这样的评估是不符合程序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刘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5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虽否认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4,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形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证据6,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为处理该事故,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意见客观、真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20时32分,被告刘鹏鹏驾驶皖LN29**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霸KTV北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文政驾驶的豫NJK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政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段骨折,花费医疗费506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刘文政构成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刘鹏鹏驾驶肇事车辆皖LN29**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文政与其妻子曹侠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刘迪。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067.3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5067.3元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护理费1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0天为1560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原告仅要求1340元,应予确认;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五、误工费6700元。69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9元/天)×138天=952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6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刘文政之长女刘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年×10%÷2人=321.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长女刘迪现年17岁,计算1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2人),本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文政的残疾赔偿金为19154.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4000元为宜。八、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为2100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3926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政在与被告刘鹏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刘鹏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鹏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皖LN29**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鹏鹏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政医疗费5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6067.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政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915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119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政各项损失共计39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文政对被告刘鹏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鹏鹏负担44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