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钟爱与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钟爱,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徐钟爱,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全权代理)。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清高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6568-9。法定代表人:吴震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810846918,(一般代���)。原告徐钟爱诉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钟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钟爱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魏源其驾驶赣CF33**城市公交车从奉新汽车站出发,行至回兰路与原告徐钟爱驾骑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钟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魏源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钟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源其是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赣CF33**号客车属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43678.18元,其中医疗费为17718.18元,误工费为16920.00元,护理费为6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营养费为1020.00元,交通费为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魏源其的驾驶证,赣CF33**客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合格证,如果原告未提供上述三证,我们在商业险中拒赔,如果原告提供了上述合法有效的三证,我们在商业险内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我们要求提供驾驶员魏源其的职业资格证。二、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一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我公司的计算,我公司只赔付14174.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与误工标准与事实不符,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误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0元为宜,具体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魏源其驾驶赣CF33**号城市公交车从奉新汽车站出发,行至回兰路与原告徐钟爱驾骑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钟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源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钟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钟爱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7718.18元。魏源其是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赣CF33**号客车属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五十元、营养费为每天十五元、交通费为两百元均无异议。原告已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即她丈夫熊群长的户口本以及熊群长从事服务业的工作凭证,同时提供了原告本人从事批发业工作的凭证。本院认为: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500309B)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钟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均无异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赣CF33**号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魏源其系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510.00元(34天×15元/天)、交通费2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钟爱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同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说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对被告财保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771.82元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承担15946.36元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34天)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为180元/天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按87.81元/天。因为原告已经提供熊群长的户口以及证明其与熊群长为夫妻关系,所以可证明熊群长即为其护理人员;但因原告提供的熊群长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可参照所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8.74元/天(42746.00元÷12月÷30天),即护理费为4037.16元(118.74元/天×34天)。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的收入证明及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可参照所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元/天(43582.00元÷12月÷21.75天),根据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上住院34天,天数为94天,故误工费为15698.00元(167元/天×94天)。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钟爱损失共39863.34元(医疗费项17718.18元+误工费为15698.00元+护理费为40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510.00元+交通费2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771.82元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承担15946.36元医疗费。所以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9935.16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为15698.00元+护理费为4037.16元+交通费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709.45元{(18156.36元(医疗费17718.18元-扣除10%的医药费17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510.00元)-10000.00元】×70%}。原告医疗费中1771.82元的非医保用药的的费用,由被告高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240.27元。被告高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徐钟爱理赔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一分;二、被告高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徐钟爱赔偿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二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九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二百二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高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九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孝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