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志义与周志云、刘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义,周志云,刘自强,徐州智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义。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云。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智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府前东街85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志义因与被上诉人周志云、刘自强、徐州智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周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周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上诉人贾汪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自强、智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义一审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周志义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2KM+400M处,被由北向南由梁明驾驶的苏C×××××牵引车/苏C×××××半挂车超车时刮倒,同时被由南向北由周志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压到,造成周志义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周志义认为,梁明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志云应承担次要责任,周志义无责任。周志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009.64元、误工费1693.85元(19天×89.15元/天)、护理费1693.85元(19天×89.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交通费190元、车损1985元,合计64047.34元。因苏C×××××牵引车/苏C×××××半挂车在贾汪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志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贾汪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81.3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992.50元+误工费846.93元+护理费846.93元+交通费9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787.71元〔(医疗费380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80%〕,合计43569.06元;2.周志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81.3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992.50元+误工费846.93元+护理费846.93元+交通费9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7696.93元〔(医疗费380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20%〕,合计20478.29元;3.鉴证费100元,由刘自强负担80元,周志云负担20元。周志云一审辩称:1.周志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周志云已付周志义13000元,应由周志义返还;3.周志义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智胜公司、刘自强一审辩称:该起事故是周志义驾驶的摩托车突然侧滑撞到梁明驾驶的货车,但没有撞到周志义,梁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智胜公司、刘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贾汪人保公司一审辩称:1.本起事故是周志义自己驾驶摩托车侧滑撞到保险车辆上的,保险车辆无责任,贾汪人保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三方均为机动车,如果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周志云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30%责任;3.周志义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周志义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5.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梁明(A2驾驶证)驾驶苏C×××××牵引车/苏C×××××半挂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400M处,因车辆驶入东侧车道超车时,与沿苏1**线由南向北由周志义(E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刮撞,随后周志云(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周志义驾驶的摩托车,该事故造成周志义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查明该起事故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周志义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弓根崩裂伴椎体滑脱;3.腰1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肾及肾上腺挫伤伴血肿形成;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4日,周志义行腰5椎弓根崩裂伴椎体滑脱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周志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7914.64元。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前3个月卧床);2.2014年7月24日,周志义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5元。2014年8月29日,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志义的车损评估为1985元,周志义支付鉴证费100元。审理中,刘自强同意承担10%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1.苏C×××××牵引车/苏C×××××半挂车属于刘自强所有,梁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智胜公司名下经营;2.苏C×××××牵引车在贾汪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苏C×××××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周志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周志云所有,该车无保险;4.周志云已付周志义13000元,刘自强已付周志义10000元;5.事发前周志义在农闲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工资为18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周志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苏C×××××牵引车/苏C×××××半挂车驾驶员梁明在对面车道有来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志云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即周志义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志义遇情况处理不当,其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志义提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志云主张无责任,刘自强、贾汪人保公司提出梁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苏C×××××牵引车/苏C×××××半挂车在贾汪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志云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贾汪人保公司、周志云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汪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梁明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志云按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即刘自强按雇员梁明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智胜公司系刘自强的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刘自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志义虽居住在农村,但其农闲时外出务工,且务工收入高于农民收入,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周志义的相关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周志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009.64元、误工费1693.85元(19天×89.15元/天)、护理费1693.85元(19天×89.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交通费190元、车损1985元,合计64047.34元。上述费用,由贾汪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81.35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992.50元+误工费846.93元+护理费846.92元+交通费9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278.57元〔(医疗费38009.64元×7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70%〕,合计37059.92元,刘自强赔偿医疗费2660.67元(医疗费38009.64元×70%×10%),因刘自强已付周志义10000元,扣减后周志义应返还刘自强7339.33元,周志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81.35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992.50元+误工费846.92元+护理费846.93元+交通费95元)、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5772.70元〔(医疗费380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15%〕,合计18554.05元,因周志云已付周志义13000元,还应赔偿5554.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志义各项损失37059.92元;二、周志云赔偿周志义各项损失5554.05元;三、周志义返还刘自强7339.3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0元,鉴证费100元,合计740元,由周志义负担140元,周志云负担120元,刘自强负担480元。周志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周志义系正常行驶且未违反交通法规,事故完全是梁明与周志云的过错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周志义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属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判决周志义与周志云对事故承担相同的责任不正确。周志云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撞到周志义,其过错是明显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周志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周志义、周志云在交通事故中负相同责任是错误的,对周志义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刘自强、智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周志云二审辩称:周志云仅撞到周志义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撞到周志义本人,因此对周志义的人身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志云考虑到自身存在酒后驾驶情况,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贾汪人保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贾汪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周志义的损失承担70%责任过重,但该公司对周志义的遭遇表示同情,因此并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周志义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周志义、梁明、周志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已无法还原,但周志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本身具有过错,且在事发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根据梁明、周志义、周志云的过错情况认定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志义、周志云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尽管周志义在被撞倒在地后又被周志云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撞到,但该事故是周志义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倒地,对周志云而言,系因突发情况导致其撞到周志义,该情况有别于普通的追尾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志义、周志云对周志义的损失各承担15%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周志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9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