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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9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922-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8号。被执行人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南路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邮界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30日前让出所承租的属于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83号的沿街营业用房。三、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30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0元)。四、扬州市盂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位于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83号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沿街营业用房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房屋已清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