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唐永其与张志荣、龚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其,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唐永其,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志荣,男,199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被告龚涛,男,1997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被告夏升,男,1995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在地江西省。被告王金峰,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唐永其与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龚涛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其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其诉称:2014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等人至本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三区知影KTV门口北一烧烤店处,被告张志荣以原告阻拦争吵为由,纠集被告龚涛、夏升、王��峰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严重,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616元。在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743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2,384元。被告张志荣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等被告有能力后才可以进行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升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峰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龚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等人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三区知影KTV门口北处一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等人遂追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用2,540.3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荣因本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4)闵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龚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夏升因本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松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王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30日,本院诉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唐永其损伤后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后,出具了复医(2014)伤鉴字第32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永其因纠纷致颌面部损伤(右上2-左上1牙齿缺失,相应位置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颏部及左侧髁突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轻度脱位),导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安装义齿,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就诊记录册及病历、诊断报告、门急诊收费票据、(2014)闵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4)松刑初字第179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等人因琐事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2,540.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40.3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8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二期治疗休息60日,原告伤后合计休息210日,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14,14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护理60日、二期治疗护理30日,原告伤后合计护理90日,故原告的实际护理费为2,700元;4、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营养60日、二期治疗营养30日,原告伤后合计营养90日,故原告的实际营养费为2,7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42,38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鉴于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76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永其医疗费2,540.30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764.30元;二、驳回原告唐永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691元,由原告唐永其负担567元(已付),被告张志荣、龚涛、夏升、王金峰负担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蔡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