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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龙英勇与陈天斌、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英勇,陈天斌,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再林,刘群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0号原告:龙英勇,男,苗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天斌,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深圳市龙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安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高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再林,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刘群敬,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天斌、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杨再林、刘群敬、深圳龙安达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71.37元(医疗费2409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9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895.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七被告还需赔偿153371.37元给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月9日,被告陈天斌驾驶被告深圳龙安达公司所有的粤BP6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被告杨再林驾驶的被告刘群敬所有的粤SG84**号小轿车(载客:龙英勇、郭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再林、龙英勇、郭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受伤送院救治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天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再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英勇、郭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P63**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G84**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于被告杨再林和被告刘群敬的关系,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据此主张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被告陈天斌事故时驾驶的粤BP63**号车辆属于重型厢式货车,并非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车辆类型,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24095.7元,其中被告深圳龙安达公司支付了2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6.营养费:8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4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71717.14元。龙某甲、龙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儿子,事故时分别年满10周岁1个月、3周岁1个月,分别需要扶养7年11个月、14年11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7年11个月+14年11个月)÷2人扶养×11%=30272.62元。合计101989.76元。9.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3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24天+1310元/月÷30天/月×112天=6098.67元。12.交通费:1000元。13.住宿费:8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某某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9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杨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8448.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3336.1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P63**号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天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再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天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群敬作为粤SG84**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再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粤SG84**号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7项共计3459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杨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78448.51元,共计113044.21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3060.37元(34595.7÷113044.2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1535.3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2074.73元给原告,由被告杨再林和被告刘群敬连带赔偿30%即9460.6元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118911.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杨某某该部分的损失为303336.13元,共计422247.89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30977.76元(118911.76÷422247.89×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8793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1553.8元给原告,由被告杨再林和被告刘群敬连带赔偿30%即26380.2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34038.13元给原告,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83628.5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深圳龙安达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偿63628.53元给原告。被告杨再林和被告刘群敬需连带赔偿35840.8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深圳龙安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038.13元给原告龙英勇;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3628.53元给原告龙英勇;三、限被告杨再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5840.8元给原告龙英勇,被告刘群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龙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深圳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杨再林和刘群敬共同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