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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柏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金(主审)、审判员李尚兵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甲为猎捕野生动物,自行购买筹集了电瓶、逆变器、铁扎丝等工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5年2月6日擅自在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2组夹沟山(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长度约200米,当日晚上7时许通电,次日早上断电将逆变器带回家;2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又将逆变器带到该地并接通电源,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前往架设电网处关闭电源,发现该处发生森林火灾并已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柏某乙、汪某、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指认照片;3、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4、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5、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柏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山林中架设电网,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其在山林中私设电网的时间较短,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祖奎审判员  龚 金审判员  李尚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