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周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