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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俊龙与杜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龙,杜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6号原告李俊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女,汉族。被告杜晓凯,男,汉族。原告李俊龙诉被告杜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龙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龙诉称:被告杜晓凯系原告弟弟李俊杰的好朋友。2014年10月6日,被告杜晓凯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因被告承诺该笔款只借1个月用于资金周转,故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且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其表示:“被告确实借过原告40,000元钱,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这几天被告正在积极筹还给原告,请原告撤回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杜晓凯向原告李俊龙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杜晓凯向李俊龙借人民币4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数归还。借款人杜晓凯。2014年10月6日。担保人李俊杰”。现原告李俊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晓凯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龙与被告杜晓凯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晓凯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李俊龙要求被告杜晓凯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龙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被告杜晓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