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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紧张,感情淡漠,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家庭也存在矛盾,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表明愿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双方亦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12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初婚,被告朱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并于2014年5月30日分居至今。2014年9月2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以(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因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朱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明确表示愿意离婚,且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文兵速录员陈祖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