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淑丽与华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淑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丽,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上诉人张淑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上诉人张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丽于2007年4月7日到华腾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张淑丽在华腾公司任叉车司机。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强令张淑丽加班,其中2008年、2009年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7月、2012年10月每日(包括节假日)安排张淑丽加班超过4个小时,其它各月每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张淑丽加班,且加班费不按照国家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的1.5倍、休息日的2倍、法定假日的3倍,还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张淑丽的日工资为199.08元,加班工资仅为24.23元/日。请求判令:1、华腾公司支付张淑丽加班工资331266.6元;2、华腾公司支付张淑丽年假工资8361.36元。华腾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张淑丽在华腾公司工作期间,华腾公司已向张淑丽支付了加班费,张淑丽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已确认无异议。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加班,用人单位可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违法,不存在张淑丽所述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的特殊性可以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确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安排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年假工资。华腾公司对张淑丽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已于2014年通知张淑丽休假,但张淑丽拒绝。因此应当视为张淑丽放弃休假权利,其诉请年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张淑丽主张仲裁申请日一年以上的加班工资和年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丽于2007年4月7日进入华腾公司任操作工班长一职,于2014年9月9日辞职。双方在2011年12月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张淑丽,下同)同意在物流部门工作……甲方(华腾公司,下同)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张淑丽属计时工。至张淑丽申请仲裁前,华腾公司一直未安排张淑丽年休假,也未向张淑丽支付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张淑丽2012年4月的基本薪为124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薪为1550元/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岗位工资均为775元/月,学历工资均为40元/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龄工资为80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为110元/月。张淑丽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天数依次为9日、8日、4日、9日、8日、8日、8日、8日、11日、10日、16日、15日、6日、1日、9日、9日、11日、8日、9日、9日、8日。华腾公司已向张淑丽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400元。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张淑丽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另查明,张淑丽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5136元,已发放加班工资总额为6947元。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张淑丽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华腾公司,下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淑丽,下同)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441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3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9月4日送达张淑丽、华腾公司。张淑丽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淑丽与华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张淑丽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张淑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当庭出具工资记录证明张淑丽至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华腾公司已完成对张淑丽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两年备查的举证义务,且张淑丽与华腾公司均承认2014年1月后按法定标准向张淑丽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故确认张淑丽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华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未向张淑丽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应予补发。根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的规定,张淑丽实行计时工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应补发的加班工资,应按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再扣减已发放的加班工资计29904.83元(详见加班工资差额表)。二、关于张淑丽要求华腾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张淑丽系于2014年4月15日提请仲裁,故支持张淑丽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张淑丽的年休假为5天。张淑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张淑丽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计1463.18元(详见未休年假报酬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腾公司支付张淑丽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9904.83元;二、华腾公司支付张淑丽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463.18元。三、驳回张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华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张淑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资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判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张淑丽承担。张淑丽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之后的加班费和年假工资是正确的。华腾公司拖欠加班费和年假工资应该支付。张淑丽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应该保护,工资记录属于会计凭证类,应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存15年,该记录在华腾公司保管,华腾公司不能提供,应当认定张淑丽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成立。华腾公司一直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故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应当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张淑丽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华腾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的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请不予支持。张淑丽不能对其2012年4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加班费基数标准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加班时间是否为周末加班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加班分为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但是其一、二审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数额正确。张淑丽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华腾公司认可2012年4月之后张淑丽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了仲裁之前二年内张淑丽加班的证据及加班费支付的证据,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并非是对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应参照该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张淑丽须对2012年4月以前存在加班事实及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张淑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淑丽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2年4月之前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职工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内按职工工资收入的300%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故张淑丽要求2012年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张淑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张淑丽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太云审判员 沈 宏审判员 高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