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被告人张某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2年5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务农。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经事先预谋,结伙先后至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孙某、王某丙等人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内盗窃青梗花菜共计600余公斤。经鉴定,被盗青梗花菜价值人民币3110余元。经被告人张某联系后将盗窃的青梗花菜卖给他人,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结伙骑电动三轮车到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孙发良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内盗窃青梗花菜132.5公斤。经鉴定,被盗青梗花菜价值人民币660元。2、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结伙骑电动三轮车到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孙某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内盗窃青梗花菜200公斤。经鉴定,被盗青梗花菜价值人民币1030元。3、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结伙骑电动三轮车到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王某丙承包经营的蔬菜大棚内盗窃青梗花菜284.2余公斤。经鉴定,被盗青梗花菜价值人民币约1420元。4、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结伙骑电动三轮车到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蔬菜大棚欲盗窃青梗花菜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起获盗窃的青梗花菜284.2公斤,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赃款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辩认笔录,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天。)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