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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兵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宋兵兵,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负责人师磊。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兵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兵兵诉称,原告所有的豫DBF1**号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BF1**号车沿鲁山县张店乡白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伤行人段梅、王勤,原告将二伤者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段梅、王勤分别花去医疗费46218.62元、27139.42元。2014年11月6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41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责。2014年12月22日,在事故科原告和王勤、段梅分别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王勤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共计35000元,一次性赔偿段梅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75000元,除医疗费外,以上共赔了王勤、段梅110000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赔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故诉之。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公司辩称,此案由应当改成保险合同纠纷。此事故属实,车辆在本公司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应当对受害人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受害者额外的赔偿中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宋兵兵驾驶豫DB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张店乡白象店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撞住行人段梅、王勤,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勤、段梅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王勤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54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7139.42元。2015年3月25日,王勤的伤情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段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54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46218.62元。2015年3月25日,段梅的伤情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2014年12月22日,宋兵兵与王勤达成协议:“……甲方(宋兵兵)赔偿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贰万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贰分(27139.42元),并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元整(35000.00元)。……甲方:宋兵兵乙方:王勤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当日宋兵兵依约支付款项。2014年12月22日,宋兵兵与段梅达成协议:“……甲方(宋兵兵)赔偿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四万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贰分(46218.62元),并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元整(75000.00元)。……甲方:宋兵兵乙方:段梅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当日宋兵兵依约支付款项。另查明,1、宋兵兵所有的豫DBF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王勤1948年生,农业户口。段梅1947年生,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宋兵兵驾驶豫DBF1**号小型车沿鲁山县张店乡白象店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撞住行人段梅、王勤,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王勤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27139.42元。②、护理费4212.30(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③、生活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④、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⑤、伤残赔偿金为15819.0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66岁-60岁)]×12%】。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⑦、鉴定费78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2、段梅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46218.62元。②、护理费4212.30(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③、生活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④、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⑤、伤残赔偿金为26930.0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67岁-60岁)]×22%】。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⑦、鉴定费78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二伤者的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678.0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133.7元。因肇事车辆豫DBF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二伤者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下余款项则由肇事车主宋兵兵自行负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二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133.7元。此两笔款项,宋兵兵已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宋兵兵在向二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公司应当支付宋兵兵垫付款7613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兵兵垫付款78333.7元。二、驳回原告宋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利娜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