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苑飞与李桂元、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苑飞,李桂元,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高苑飞,男。委托代理人高苑美,男,系原告之弟。被告李桂元,男。被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红光三线。法定代表人何立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刘超,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苑飞诉被告李桂元、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苑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元、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李桂元驾驶粤MK5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梅县往兴宁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45KM+200M梅县区南口伯公坳地段左转弯驶入左路外加水时,与相对方向由高苑飞醉酒驾驶的粤MS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苑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桂元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轴索损伤;2、鼻骨、鼻中隔骨折;3、颅底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5、颌面部多处挫裂伤;6、双肺挫伤。建议:1、注意口腔卫生,1月后复诊拆除上下颌牙弓夹板,半年后返院拆除(费用约9000元);2、陪护1人;3、建议全休1周;4、建议至脑外科、耳鼻喉科、胸外科、口腔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口腔门诊,经诊断牙齿有外伤性缺失、松动,建议创口稳定后修复,费用约8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120.04元。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张口困难,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是143491.13元。经查,被告李桂元驾驶的粤MK50**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2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64371.09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3456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在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医疗费,即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二、本案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其约定处理。经我方在梅州交通局查询,被告李桂元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和其它必备证书,商业险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赔偿限额,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进行计算,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计算。三、原告部分项目主张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另我方已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进行鉴定并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拆除内固定费用,遵医嘱并非必然需要拆除,且该费用并非主治医生的诊断;另原告主张使用烤瓷牙不合理,即使安装也应是普及性相似类别;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其主张标准及天数均不合理,误工费应当按照梅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4、护理费,根据医院记载,原告共计住院49天,其主张计算50天无依据,同时,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对特别护理费,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十级伤残也并非是重大伤情,其主张没有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9天计算;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也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该费用不应当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必须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以便确认扶养义务人的人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方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9、鉴定费,该费用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10、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四、要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质,若无资质或不在有效期内,我方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元、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李桂元驾驶粤MK5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梅县往兴宁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45KM+200M梅县区南口伯公坳地段左转弯驶入左路外加水时,与相对方向由高苑飞醉酒驾驶的粤MS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苑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元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苑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10日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2120.04元。经诊断,原告1、创伤性轴索损伤;2、鼻骨、鼻中隔骨折;3、颅底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5、颌面部多处挫裂伤;6、双肺挫伤。遵医嘱,原告需1、注意口腔卫生,1月后复诊拆除上下颌牙弓夹板,若要拆除内固定,半年后返院拆除(费用约9000元);2、陪护1人;3、建议全休1周;4、建议至脑外科、耳鼻喉科、胸外科、口腔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口腔门诊,经诊断牙齿有外伤性缺失、松动,建议创口稳定后修复,费用约8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粤MK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李桂元,登记车主是被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桂元是被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高苑飞,1969年**月**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尚未生育子女。其父高淼泉,已去世;其母李梅香,1943年**月**日出生,其夫妻共生育四男二女,依次为高苑平、高苑飞、高苑美、高险飞、高小红、高小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MK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桂元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免责,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根据原告疾病诊断书以及病历,医院是针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伤情进行相关治疗,并未对其他额外的疾病进行治疗,而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不适宜用药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桂元、梅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原告已实际产生医疗费62120.04元;原告因伤情需要后续治疗,遵医嘱,其需取除内固定与牙齿修复,其主张取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与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医疗费合计为79120.04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护工雇佣协议书与收据等,原告住院期间有22天聘请了护工进行特殊陪护,护理费为220元/天×22天=484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以及确实存在该笔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可酌定为120元/天×(49天-22天)=324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4840元+3240元=80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49天=4900元。四、营养费,因原告医嘱与病历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则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户口,已满72周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8年×10%÷6人=1112.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4451.07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9日,共90天,原告工作并不固定,务农兼职打工,无法确认其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酌定为24632元/年(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6073.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以上一至八项损失费用共计131024.75元。根据原告诉请和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MK50**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获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4.71元。原告损失余额79120.04元+4900元-10000元=74020.04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桂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MK50**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020.04元×50%=37010.0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50**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004.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50**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10.02元。三、驳回原告高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