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北行××食品有限公司,赵际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北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法定代表人:邓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上诉人广东粤北行××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截图“网上订单”显示的收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未对该截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未经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二)上诉人的网店首页有明确买卖义务的标示,而且在发货单上也显示,本次买卖约定了争议的管辖地法院为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按约定管辖为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人为被上诉人,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城区茅岗新村企岭街秦岭一巷2号,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运费为0元。根据上述网上订单显示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而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根据其网站首页以及发货单上的买卖义务标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管辖地应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网站首页的截图信息,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夹集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且相对于其他信息,该条款内容的字体偏小,也没有用黑粗体突出显示,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其次,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购买该产品之后才提供发货单,被上诉人也只能在收到该涉案产品时才能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综上,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上诉人网站首页中的法院管辖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用。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