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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与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62号异议人(案外人)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负责人徐文洲,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滨州市环亚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鹿城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法定代表人陈秀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环亚鹿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银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银泰公司异议称,滨城区法院查封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A-205XXX、A-205XXX、A-205XXX号房产已抵押给异议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滨城区法院以蔡欢冬名下房产为环亚鹿城公司房产进行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解除对该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异议人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异议人所述给付被执行人二百万元真实,异议人处尚有其它足以其它抵押财产,足以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与环亚鹿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环亚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970961.87元。案件受理费30568元,由环亚鹿城公司负担。环亚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滨执二字第414号。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滨执二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环亚鹿城公司落户于蔡欢冬名下房产,产权证号:2011041XXX、2014010XXX、2015010XXX、20150107XXX、A-205XXX、A-205XXX、A-205XXX。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调查笔录中告知蔡欢冬本院已查封环亚鹿城公司挂靠在其名下的房产,蔡欢冬称环亚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碧是蔡欢冬的姨,成立公司时需要二个人的身份证,陈秀碧曾用蔡欢冬的身份证办理过公司成立业务,并将蔡欢冬注册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蔡欢冬不知情。该公司落户到蔡欢冬名下的房屋具体数量,蔡欢冬亦不知情。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41XXX、A-205XXX、A-205XXX、A-205XXX房屋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银泰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本院认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落户于蔡欢冬名下的房产,对此蔡欢冬和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41XXX、A-205XXX、A-205XXX、A-205XXX房产的抵押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异议人虽系相关涉案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利人,但其该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冻结,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仅系相关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人,并非有权对涉案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综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A-205XXX、A-205XXX、A-205XXX号房产查封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