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52年生。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生。被告:耿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2分,耿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借钱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月息3分,每月支付900元,已经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被告耿某某非担保人而是证明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要求将证明人三字写上,但原告说随后再写。原告所诉债务自2013年3月20日至9月20日,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3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耿某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徐某某出借被告李某某现金30000元,耿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借款用途有涂改。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三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某某因经营周转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至9月20日,保证按时归还本息,如逾期不还,按每日5%交纳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担保人:耿某某,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起已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3600元。后因被告李某某未能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有其借款协议和其自认,足以认定。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个月利息3600元超出法律禁止性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5.6%,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借款金额30000元,每月所付利息不得超过561元,故4个月为2244元,超出法律禁止性部分的利息1356元应当冲抵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耿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2864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