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47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41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儿子,大儿子张某甲现年45岁,二儿子张某乙现年44岁,三儿子张某丙现年42岁,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后都没有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架,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过十几天才回来,当家是旅馆。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有女人,1996年5月15日被告让原告写下字据,要求原告不要干涉被告的生活,从此被告对原告就不闻不问,原告感觉非常孤独,但当时为了未成年的子女,原告只能默默忍受。被告长期没有衣物放在家里,喜欢回来就回来,不喜欢回来就不回来,原告已忍受被告几十年,现已无法继续忍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经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69年1月23日在东莞市登记结婚,原结婚证遗失,后于2015年5月19日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441900121-2015-XXXXX。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儿子,现三儿子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证明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几十年的婚姻感情来之不易。虽然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和谅解,相信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原、被告双方一起携手度过了人生中重要的几十年,几十年的婚姻感情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珍惜陪伴自己一路走来的人生伴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