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继平与徐淑仓、孔令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平,徐淑仓,孔令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继平,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一中教师,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徐淑仓,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孔令栋,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平诉被告徐淑仓、孔令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平、被告徐淑仓、孔令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淑仓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0000元,被告孔令栋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并约定可以随时抽回借款,但应提前30天通知,现我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淑仓辩称,当时借原告的钱,借十万元一年给原告分红40000元,后来因为工厂亏损,没有分红成功。被告孔令栋辩称,在借款时被告徐淑仓让被告孔令栋签字时,被告孔令栋正在进行维修车辆,被告徐淑仓说签个字作证明,并没有说清楚是让他担保,由于当时被告孔令栋很忙没来得及看借条上的内容就签了字,对于被告孔令栋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淑仓有诱骗性质,被告孔令栋对此涉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徐淑仓答辩说是十万元是一年40000元的分红,既然是分红,在合伙的情况下才能分红,虽然打的借条,但是分红来说,借贷之间是不能分红的。被告徐淑仓已经将此款赔光,作为合伙人既承担投资利益,也要承担风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淑仓作为借款人,被告孔令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继平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款每年利息肆万元整,分两次支付利息,各支付50%,分别在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支付,以后年度的利息按前述方法依次推算,王继平可以随时抽回借款,但应提前30天通知,自王继平抽回借款之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人:徐淑仓,担保人:孔令栋,2014年2月27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继平要求被告徐淑仓偿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孔令栋承担担保责任,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约定每年4万元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淑仓、孔令栋称原告的10万元为入股资金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继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孔令栋承担偿还本次借款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世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