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书清与王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清,王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夏书清。委托代理人俞付定,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书清与被告王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听证,并移交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书清的委托代理人俞付定,被告王学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书清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金轮星城门前时,与被告王学飞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4年9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学飞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夏书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2353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20元/天×11天;3、营养费1500元,按15元/天×100天;1-3项计25253.24元,其中被告应付22202元,(25253.24-10000)×0.8+10000=22202元;4、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8084.4元,按34346×14×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误工费5000元,按50元/天×100天;8、鉴定费3448元;9、交通费1000元;10、三轮车车损500元;4-10项计68032.4元。合计22202元+68032.4元=90234.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夏书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医药费发票四张、急救费用的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1天、医嘱休息3个月且要加强营养,以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3533.24元的事实,其中被告王学飞垫付11000元;3、护工费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护工费360元的事实;4、桃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5、原告的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448元的事实;被告王学飞辩称:事发后我积极主动配合原告救治工作,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我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证据我没有意见,我方垫付了11000元,原告打了条子给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驾驶三轮车闯入机动车道内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份医疗费发票,其中有一份是2014年10月18日的发票,金额207元,没有相关病历作证,故我们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不认可,我们认为其护工费的标准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社区和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已满60岁,早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误工费的请求我们不支持,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并没有停发;对具体赔偿:1、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的标准,天数认可11天;3、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认可11天;非医保扣减后加上2、3项的费用,超出10000元的部分,原告应承担70%,被告王学飞承担30%;4、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天数11天,出院后认可40元/天,天数认可34天;5、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7、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内;9、交通费认可300元;10、三轮车车损认可4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学飞垫支的11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所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与原告夏书清诉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0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学飞负主要责任,夏书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4年9月23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4日。抢救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3326.2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按时服药;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扬州东方医院做螺旋CT超层、胶片、螺旋CT平扫检查,检查费为207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533.24元,被告王学飞向原告预支110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地在高邮市天山镇神居山村绪庄组54号,现长期居住于扬州市星都芳庭15幢106室,并在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王学飞为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原告夏书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34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就赔偿标准所存在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53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1065元(15元/天×11天+10元/天×90天);4、护理费2570元,(70元/天×11天+4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34346×14×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3448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三轮车车损酌定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书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核减比例和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金额为207元的发票,没有相关病历作证,故不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检查内容与原告病情相关,且检查时间与就诊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其复查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检查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非以农田为唯一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夏书清已年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应依法酌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其工资流水单,但未显示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王学飞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被告王学飞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学飞向原告已预支的11000元,原告夏书清在获得赔偿后应当向被告王学飞全额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书清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448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车损400元,合计6880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书清医疗费11854.60元;以上合计806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书清;二、原告夏书清返还被告王学飞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学飞;三、驳回原告夏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夏书清负担51元,被告王学飞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员 梁星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