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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冯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并取名冯某乙和冯某丙,现两女儿均随原告上户并一起生活至今。由于工作关系,原告一直在佛堂邮政部门上班,工作繁忙,无暇管理被告的基本情况。2012年下半年,突然许多债主催债上门,原告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当问及债务去向时,被告却无所适从。自此,原、被告双方吵架不断,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并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还不具备离婚条件,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现距离第一次离婚判决已长达十个月之久,原、被告双方仍然不曾联系、不曾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冯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二个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冯某乙、冯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至二个女儿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的抚养费从2016年1月份起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二次付清。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冯某乙、冯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予以驳回。上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迹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双胞胎女儿现已上初中,近几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后本院对冯某乙、冯某丙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同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可认定被告对这段感情并不重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女儿均某,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冯某乙、冯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抚育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开始计付。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冯紫嫣、冯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二个女儿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抚养费从2016年1月份起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二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