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特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浩淼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浩淼,仲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36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丹凤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苏浩淼。被申请人仲海花。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申请称: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南通塑一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一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由被申请人以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201号338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塑一公司所欠债务(本金150万元、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9318.67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9372元)。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5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塑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苏浩淼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同日,抵押权人农商行与债务人塑一公司、抵押人苏浩淼、仲海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201号338幢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508500元,最终实际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3047**号,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浩淼,债权数额150万元)。同年11月7日,申请人将贷款150万元划入借款人的帐户内,借款人立下借据一份,借款记载:年利率7.8%;到期日期2015年11月6日。2015年2月21日以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再给付利息。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借款人、担保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还款。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欠利息49318.67元。申请人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2月28日苏浩淼与仲海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苏浩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苏浩淼以其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塑一公司未能按约定结付利息,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但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证记载的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苏浩淼位于海安镇宁海南路201号338幢的房屋和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前期利息493183.67元,以及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1月6日前按年利率7.8%计算,其后按年利率11.7%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含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