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火车站邮电大厦对面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冯某准备上公交车时不备之机,用右手盗得其放置于裤子右边口袋里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型号:coopad8089,串号:862998024034276)。被告人唐某作案时被群众发现,群众跟踪其至桂林市乐群路一家二手手机店,在其欲销赃时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接手处理。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方位图;指认赃物照片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彭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