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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陈益云,吴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07号案外人:蒋贤云。委托代理人:陈学芳。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林显斌。被执行人: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雷。被执行人: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安静。被执行人:陈益云。被执行人:吴春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盛汽车公司)、温州威博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尔实业公司)、陈益云、吴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蒋贤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贤云称:2003年4月11日,案外人与陈益云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向陈益云购买永嘉县阳光大道滨江景园A幢202室房屋,总房价为61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向陈益云支付全部购房款,陈益云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亦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陈益云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在贵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请求停止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永嘉县阳光大道滨江景园A幢202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称:1、案外人没有提供任何支付房款的凭证,则其与陈益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2、申请执行人已实地查看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并没有人居住,且案外人经商和生活均在黑龙江,不可能在永嘉居住。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为滨江景园的住户。因此,涉案房屋并未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3、若案外人在2003年4月11日已购得涉案房屋,至今10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存在过错。贵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现盛汽车公司、威博尔实业公司、陈益云、吴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温鹿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陈益云名下的坐落永嘉县瓯北镇龙桥村滨江锦园A幢202室房屋。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55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盛汽车公司偿还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垫付款本金2956766.36元、逾期利息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威博尔实业公司、陈益云、吴春雷对上述债务分别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执预字第267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陈益云名下的坐落永嘉县瓯北镇龙桥村滨江锦园A幢202室房屋。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益云名下的坐落永嘉县瓯北镇龙桥村滨江锦园A幢202室房屋;限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案外人蒋贤云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益云与案外人蒋贤云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1日的《房屋转让书》一份,约定:陈益云将坐落阳光大道滨江景园A幢202室房屋转让给蒋贤云所有,总房价61万元。陈益云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蒋贤云房款61万元。2004年4月29日,经永嘉县房管部门核准,上述房产登记在陈益云名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转让书、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卡存款凭条、收贷凭证、房屋抵押注销报告书、收条、瓯北阳光景园小区承诺书、装修垃圾费收据、水电周转金收据、煤气开户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交款通知单,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陈益云未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在陈益云名下,即使案外人与陈益云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存在,但其在10多年时间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贤云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