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云飞与袁德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袁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79号原告耿××,男,2005年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耿波,男,1976年2月9日出生,系耿××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志芬,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系耿××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博雅,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杨,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光,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耿××与被告袁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博雅及姜杨、被告袁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被告袁德光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PK×××)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五小学门前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袁德光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1.2.3跖骨骨折。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查袁德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99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交通费111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合计11410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德光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赔偿。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另该公司开庭前交来书面答辩状辩称:袁德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袁德光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PK×××)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五小学门前时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袁德光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1.2.3跖骨骨折等。2015年1月29日医嘱: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全休3个月。诉讼中应原告方申请及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3.8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查:耿×××为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区域并在城镇区域上学。袁德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发后袁德光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德光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德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袁德光赔偿。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事发前稳定的生活在城镇区域,且在该区域上学,为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782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数额为810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质证状况确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因均在人保海淀支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范围内,为此均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系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系原告举证的花费,应由事故责任人袁德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万零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七分。二、被告袁德光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鉴定费二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一元,由原告耿××的监护人耿波及刘志芳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袁德光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