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郑木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郑木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晓彤,该行职员。被告郑木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郑木号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木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开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用于购买车牌照号为津J×××××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7.97%,146000元。借款分期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330元;被告郑木号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46000元的贷款,但截止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3年9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作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被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5日贷款本金68899.64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利息14919.58元、滞纳金3882.26元,超限费及手续费1703.32元,共计89404.8元;2、2015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牌照号为津J×××××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实现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使用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分别由原告、被告盖章签字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开卡业务,对原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全部知晓并签字确认,其用途为购买汽车;3、《账户信息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催收基本资料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抵押车辆的信息,抵押车辆的证件保存在原告处。被告郑木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农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郑木号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9070048号),合同约定:被告郑木号(借款人)向原告农行南开支行(贷款人)借款146000元,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天津丽通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日产牌EQ7250AC型号汽车,发动机号为169147M,车架号为LGBF1DE05BR073928,净车价为214800元,颜色为黑色;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7.97%,146000元;借款分期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33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07偿还分期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郑木号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津J×××××,抵押物暂作价2148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作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46000元的贷款,但截止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3年9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因被告郑木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已交纳公告费560元。公告期满被告郑木号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另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声明接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与法无悖,故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按照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木号偿还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透支的本金68899.64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4919.58元、滞纳金3882.26元,超限费及手续费1703.32,共计8940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木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以894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约定的标准执行);三、如被告郑木号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牌照号为津JUP9**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木号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郑木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95.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