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与周岳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周岳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周岳良。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岳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689元、日常维修费18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元,共计552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2006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689元、日常维修费18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37元,合计432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宁波大榭开发区金榭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怡峰家园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座落于北仑区白峰镇的怡峰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管委会成立之日止;综合服务费按照拆迁户0.15元/㎡/月(暂定)、日常维修费多层住宅1.5元/㎡/年;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同意的可延长至一年;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5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怡峰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拆迁户和非拆迁户物业服务费按照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核定调动价进行收取,综合服务费0.35元/㎡/月、公共日常维修费1.5元/㎡/年;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怡峰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0.35元/㎡/月计算、日常维修费按照1.5元/㎡/年计算;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每年交纳一次,按年度收取;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岳良系白峰镇怡峰家园6幢110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4㎡。被告系拆迁安置户,怡峰家园6幢110室房产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在2008年1月19日之前按照0.15元/㎡/月计收,2008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0.1元/㎡/月计收;2006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日常维修费均按照1.5元/㎡/年计收。2006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689元、日常维修费1898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该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689元、日常维修费1898元,以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岳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岳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东部物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689元、日常维修费1898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737元,合计4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