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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昌东与张远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东,张远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邓昌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兵,该公司职员。原告邓昌东与被告张远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夏荣、周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崔英、被告张远江、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东诉称,2014年9月28日06时30分,被告张远江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澧溪集镇马可波罗瓷砖店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远江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昌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左第三掌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远江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远江赔偿原告邓昌东医疗费47170.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护理费8012.7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841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远江按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6958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此款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远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6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算免赔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告需核实赣G×××××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张远江的驾驶证原件;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被告张远江同意按15%比例剔除协商,如协商不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4、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按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时间评定太长,出院医××明确出院后全休2个月、且原告早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营养期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性质赔付,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①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复印单一份③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复印单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不计免赔三者险;2、①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②武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五份③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④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份、⑤武宁县澧溪镇澧溪村卫生院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邓昌东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6244.2元,在澧溪镇澧溪村卫生所花费医药费926元。3、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120天、因伤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4、澧溪中心卫生院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车祸当天原告由澧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到武宁县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400元。5、武宁县公安局澧溪派出所、武宁县澧溪镇澧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起一直在澧溪集镇中路x区X号自建一幢三层楼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澧溪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证明一份、澧溪加油站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工资表12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4年9月在澧溪加油站上班,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张远江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其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武宁县澧溪镇澧溪村卫生院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出院,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二被告对武宁县公安局澧溪派出所、武宁县澧溪镇澧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6,二被告对澧溪加油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无用工合同,澧溪镇加油站的法人签字没有日期,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原告邓昌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澧溪加油站务工的事实,故对被告在澧溪加油站务工,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远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邓昌东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28日06时30分,被告张远江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澧溪集镇马可波罗瓷砖店门口路段倒车时与直行的原告邓昌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远江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邓昌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远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昌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邓昌东受伤后被武宁县澧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入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244.2元。出院诊断: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建议:××患者休息2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1、6、12月)。原告伤情于2015年2月8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120天、一人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三处内固定拆除)。被告张远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670元,三、原告邓昌东虽系农业户口,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武宁县澧溪集镇中路二区9号自建一栋三层楼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在澧溪加油站务工,月工资1500元。四、被告张远江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远江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邓昌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并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远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邓昌东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张远江驾驶的G5K8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主张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原告邓昌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澧溪集镇居住生活,故对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澧溪加油站务工有收入的事实,故对二被告辩称不认可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8170.2元,经审查,本院认定57244.2元(5671.2元+119元+45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24元×120天),经审查,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792元(33天×24元/日);各项合计58696.2元,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34087.34元[(58696.2元-10000元)×7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元(1500元/月÷30天×1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8012.7元(32051元/年÷12个月×3个月),经审查,计算合理且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650.6元(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17年×20%),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救护车发票,按原告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项合计101763.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8、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远江按责任比例承担910元。综上,原告邓昌东可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46760.64元,由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其中的145850.64元,被告张远江承担其中的910元。扣除被告张远江已经垫付的36670元,原告还可获得各项赔偿110090.64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赔付给被告张远江人民币366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远江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昌东各项损失共计109180.64元(已扣除被告张远江垫付的医疗费36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远江垫付的医疗费36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远江赔偿原告邓昌东鉴定费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邓昌东承担137元,被告张远江承担2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人民陪审员  费夏荣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