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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大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中山区大洋超市,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大洋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号。个体经营者李忠霖。委托代理人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大洋超市(以下简称大洋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大洋超市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清结,且一审判决未发现错误,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大洋超市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大洋超市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大洋超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庆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