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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龙,程孟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海龙,男,1987年6月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正宁县)。2005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孟雷,曾用名程培雷,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进错包厢在独山子区四区商业街鸿鼎歌城内及该歌城门口发生争吵,郭某某被人劝离,当郭行至该歌城北侧的一洗车行附近时又辱骂石海龙和程孟雷,被二人追上殴打,致郭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司某某、杨某、骆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视频资料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因醉酒未能控制好自身行为,对打伤被害人的行为表示后悔,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与朋友杨某等人在独山子区四区商业街鸿鼎歌城“春雨”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因找错包厢误将“春雨”包厢门推开,石海龙遂上前告知郭某某走错包厢。因二人均饮酒且在交流过程中出现言语不和,故而发生争吵,后郭某某离开。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与杨某等人结束唱歌准备离开鸿鼎歌城时,又在歌城吧台处遇见郭某某,石海龙与郭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被歌城服务员及郭某某的同事劝开。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等人先行走出歌城后,在歌城门口与朋友交谈并逗留,后郭某某与同事骆某走出歌城。因郭某某出言不逊,引起程孟雷和石海龙的不满,双方险些发生冲突,再次被歌城服务员劝开。当郭某某行至鸿鼎歌城北侧一洗车行附近时,又开口辱骂石海龙和程孟雷,二被告人遂冲向郭某某对郭进行殴打。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爆裂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海龙于2014年4月15日到案;被告人程孟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2015年5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奎屯市公安局对程孟雷解除取保候审。至本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程孟雷涉嫌诈骗罪一案仍在侦办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因鼻骨骨折、皮肤裂伤于事发当晚入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石海龙多次前往医院探望、照看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郭某某预付赔偿款20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郭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死亡。2015年7月,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先后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全额给付赔偿款;韩某某向二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对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海龙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被告人程孟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马某某、司某某、杨某、骆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证实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海龙因被害人郭某某进错包厢而与郭某某在独山子区四区商业街鸿鼎歌城内“春雨”包厢门口及歌城吧台处两次发生争吵,后因郭某某在歌城北侧一洗车行附近再次辱骂石海龙和程孟雷,二被告人遂冲向郭某某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因进错包厢一事发生争执并遭石海龙、程孟雷殴打的事实。3、新克独公(刑)鉴(法)字[2014]12号鉴定书,证实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爆裂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马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石海龙进行了辨认,杨某对被告人程孟雷进行了辨认。5、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鸿鼎歌城门前的监控视频资料依法进行了调取,该视频资料记录了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与被害人郭某某在鸿鼎歌城外发生冲突的经过。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8、奎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的程孟雷涉嫌诈骗罪一案仍在侦办当中。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1、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海龙向被害人郭某某预付赔偿款20000元;后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韩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韩某某对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海龙与程孟雷共同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综合案件起因及事发经过,被告人石海龙所起作用较大,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程孟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此前均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故��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郭某某在与被告人石海龙两次发生争吵并经人劝阻后,未合理控制自己的言行,又在歌城门口因出言不逊引起双方冲突,且在冲突即将平息时,再次辱骂二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石海龙、程孟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海龙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并预付部分赔偿款,后又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孟雷在庭审前亦能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程孟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春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俊才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