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殷燕与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燕。上诉人彭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海波、被上诉人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间,彭海波因缺资周转,向殷燕借款27500元。2014年1月20日,彭海波向殷燕偿还借款4900元,并于同日向殷燕重新出具了226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逾期后,经殷燕多次找彭海波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原审判决认为,彭海波与殷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彭海波向殷燕借款2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海波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彭海波抗辩当初向殷燕实际借款为13000元是用于赌博,并已归还4900元,实际下欠殷燕借款8100元和2014年1月20日向殷燕出具的借条系受殷燕胁迫所出等事实,因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提交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殷燕借款本金226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正常利率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彭海波负担。彭海波不服原判上诉称,殷燕提起诉讼的借条22600元不真实,属于非法获取。实际借款为13000元,2014年3月9日,还款4900元,实际下欠8100元未及时还清。同日,殷燕指使马仔非法控制胁迫彭海波出具借条22600元,其中多余部分是殷燕算出的利息。2014年3月7日,殷燕主动提出让彭海波少还款7500元。殷燕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汉川市公安局正在办理中,该案应暂停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暂停审理,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殷燕负担。殷燕当庭口头辩称,彭海波上诉所称不实,开始时,彭海波出具27500元的条子后,找熟人做工作要求少还7500元殷燕未答应,汉川市公安局刘隔水陆派出所没有认定殷燕拘禁彭海波8小时,殷燕只是因为索要借款找人帮忙,没有限制彭海波的自由,22600元的借条是彭海波还款后重新出具的条子。二审中,彭海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川市公安局刘隔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殷燕非法控制彭海波自由,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2.证人陈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3月7日,殷燕带人找彭海波协商债务及还款一事,殷燕主动提出让彭海波少还款7500元。针对上述证据,殷燕当庭质证认为,不认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殷燕之所以请人是为防止彭海波打人。证人陈某、孙某所称不实,且二人与彭海波关系不一般,彭海波所称调解是其自己请人来和殷燕调解,殷燕没有答应其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和制证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其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从该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内容来看,并未否定殷燕与彭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没有殷燕主动提出让彭海波少还款7500元的内容,不能达到彭海波的待证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彭海波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在2014年1月20日向殷燕借款并于同年2月15日出具了27500元的借条,对殷燕提交的三份证据也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殷燕也认可彭海波是在2014年3月9日向其还款4900元后重新出具借款226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彭海波向殷燕借款,同年2月15日出具了借款27500元的借条,同年3月9日,彭海波向殷燕还款49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226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4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殷燕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彭海波并未否认其向殷燕借款并出具借款27500元借条的事实,在原审中,殷燕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彭海波也认可殷燕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上诉称只向殷燕借款1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彭海波无证据否定彭海波欠殷燕的借款22600元的事实,故,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海波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彭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孟晓春审判员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邵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