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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德海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海,男,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X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X海驾驶一辆蓝色琼DE7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到毛阳镇毛辉村喝王X民儿子的结婚酒,从11点半开始喝到当天14点半,才从毛辉村里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什坡天村,15时20分许,王X海饮酒后驾驶一辆蓝色琼DE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五指山市毛阳镇什苗村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5.5mg/ml,民警将其带到五指山市毛阳镇卫生院抽血,后将该血样送到三亚市中医院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王X海血液中乙醇含量是95.40mg/dl,超过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的醉酒驾车的标准(80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获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经过、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王X海的证言、被告人任王X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海无视国家法律,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X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进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酉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