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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灯塔市宏光砖厂诉席永春等21人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宏光砖厂,王明军,王明兵,李振学,宫凤利,纪学,吕士玉,王晓东,王晓天,麻超,李继峰,斯琴呼,田龙,席永春,刘宝,王银华,郝向玲,勿力吉德力格尔,金呼,宝音朝古拉,朱桂红,于向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住所地:灯塔市西大窑镇尹家村。负责人:李长君,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桂霞,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李长君妻子。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明兵,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学,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宫凤利,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纪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士玉,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被告:王晓东,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晓天,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麻超,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峰,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斯琴呼,男,1987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田龙,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席永春,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宝,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银华,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向玲,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勿力吉德力格尔,男,1955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呼,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朝古拉,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朱桂红,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民。被告:于向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席永春。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以下简称宏光砖厂)为与被告席永春等2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霞、王雅娟及被告王明军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席永春、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光砖厂诉称: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席永春等21人被欠工资254,038.00元。上述裁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席永春等21人为原告所经营的灯塔市宏观砖厂所雇佣的员工,被告在砖厂工作期��,砖厂为所有被告均预付过工资,且其中不仅不欠李振学、宫凤利、席永春三人工资,而且上述三人因预支工资超额反而欠砖厂不同数额的钱。席永春等人工资实际数额如下:王明军7,972.00元,王明兵9,534.00元,李振学欠砖厂3,018.00元,宫凤利欠砖厂3,570.00元,纪学9,272.00元,吕士玉欠砖厂3,500.00元,王晓东9,836.00元,王晓天5,910.00元,麻超5,519.00元,李继峰988.00元,斯琴呼10,668.00元,田龙7,782.00元,席永春欠砖厂90,926.00元,刘宝4,024.00元,王银华1,796.00元,郝向玲4,000.00元,勿力吉德力格尔4,400.00元,金呼4,400.00元,宝音朝古拉2,600.00元,朱桂红50元,于向宇欠砖厂6,004.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灯市劳人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及回证,证明案件来源;2、借据19张;3、工资记录。被告席永春等21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借支工资在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确认;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裁决数额准确。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21人2014年5、8、9月份的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席永春等21人对原告宏光砖厂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席永春借据中7万元是奖金,王晓东2014年8月31日借据中的50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上面没有王晓东签字;王晓天2014年8月24日借据中的10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上面没有王晓天签字;2014年10月9日借据中于向宇回家拿50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于向宇签字;其他的借据是个人借支;其余人借支数额都对。原告宏光砖厂对被告席永春等21人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法庭核对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宏光砖厂、被告席永春等21人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光砖厂于2007年2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砖瓦生产与销售,2014年,该厂经营期间从3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被告席永春等21人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末在原告宏光砖厂工作,其中被告席永春具体从事工人管理和出窑工作,其中管理工作为年薪3万元,出窑为计件工资(每出150块砖,计薪2元);被告朱桂红、金呼、勿力吉德力格尔从事晾晒工作,月薪1,500.00元;被告王明军、王明兵、李振学、宫凤利、纪学、吕士玉从事出窑工作;被告刘宝、王银华从事司机工作,计件工资,每车1元;被告郝向玲从事拿坯工作,月薪2,500.00元;被告宝音朝古拉从事加燃料工作,月薪3,000.00元;被告于向宇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年薪3万元;被告王晓东、王晓天、麻超、斯琴呼、田龙、勿力吉德力格尔、金呼从事出窑工作,计件工资,每件4元。截止被告席永春等21人离厂,原告宏光砖厂欠被告王明军工资款10,202.00元、欠被告王明兵11,754.00元、欠被告李振学12,500.00元、欠被告宫凤利工资款10,730.00元、欠被告纪学工资款11,572.00元、欠吕士玉工资款8,300.00元、欠王晓东工资款14,267.00元、欠王晓天工资款13,360.00元、欠被告麻超工资款6,929.00元、欠被告斯琴呼工资款12,594.00元、欠田龙工资款12,297.00元、欠李继峰工资款1,180.00元、欠被告席永春工资款57,740.00元、欠被告刘宝工资款4,500.00元、欠被告王银华工资款3,396.00元、欠被告郝向玲工资款5,320.00元、欠被告勿力吉德力格尔工资款4,500.00元、欠被告金呼工资款4,500.00元、欠被告宝音朝古拉工资款3,900.00元、欠被告朱桂红工资款1,500.00元、欠被告于向宇工资款30,000.00元。被告席永春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至11月2日分十五次从原告处累计借资11,915.00元;被告宝音朝古拉于2014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资400.00元;被告郝向玲于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借资1,000.00元;被告斯琴呼于2014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纪学于2014年9月29日、10月9日、11月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资2,300.00元。被告宫凤利于2014年5月24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9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资合计6,600.00元。被告于向宇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1日、7月14日、8月4日分六次从原告处借资23,000.00元;被告吕士玉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31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9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5,300.00元;被告李振学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9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4,600.00元;被告朱桂红于2014年9月4日、9月17日、10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被���王明军于2014年8月27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5日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继峰于2014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田龙于2014年6月22日、10月12日、11月1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被告王晓东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5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被告王明兵于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麻超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10月2日、11月2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被告王晓天于2014年7月10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25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预支工资款。此外,原告宏光砖厂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席永春汇款3万元,被告席永春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据一份,此项款中6万元为原告向被告王明军、王明兵、李振学、宫凤利、纪学、吕士玉等六名出窑工人所预支付每人1万元奖金,余款1万元为被告席永春个人借资,而被告宫凤利、李振学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1万元欠据一份。原告宏光砖厂与被告席永春等22人因工资纠纷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确认由宏光砖厂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席永春等22人被欠工资254,038.00元。宏光砖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席永春等21人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宏光砖厂从出窑、晾晒、司机、挖掘机驾驶等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就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给付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宏光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约定按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告拖欠被告席永春等21人工资的事实,综合考虑工人的相关陈述以及双方出示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而被告席永春、宝音朝古拉、斯琴呼、郝向玲、纪学、宫凤利、于向宇、吕士玉、李振学、朱桂红、王明军、李继峰、田龙、王晓东、王明兵、麻超、王晓天等17人从原告处相关预支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与本案的部分被告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中,原告宏光砖厂与被告席永春等十七位借资人互负金钱债务,有本院在核定上述七人的工资数额时已将其借资的全部与原告拖欠的部分工资予以抵销,但其中并不包括有关出窑工人所预支每人一万元奖金。此外,关于年薪制的于向宇月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应以原告宏光砖厂每年实际生产的七个月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在另案起诉张成君等26人的诉状中对其生产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述与被告席永春等人的表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明军工资款8,202.00元、王明兵工资款10,754.00元、李振学工资款7,900.00元、宫凤利工资款4,130.00元、纪学工资款9,272.00元、吕士玉工资款3,000.00元、王晓东工资款11,467.00元、王晓天工资款7,860.00元、麻超工资款5,676.00元、斯琴呼工资款11,594.00元、田龙工资款8,697.00元、李继峰工资款980.00元、席永春工资款32,825.00元、刘宝工资款4,500.00元、王银华工资款3,396.00元、郝向玲工资款4,320.00元、勿力吉德力格尔工资款4,500.00元、金呼工资款4,500.00元、宝音朝古拉工资款3,500.00元、朱桂红工资款100.00元、于向宇工资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收取部分由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