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靳继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俊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泰公司)与被告董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董俊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宏泰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利息87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董俊江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借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哈密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董俊江向原告新疆宏泰公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15万款项已转入新疆宏泰公司哈密分公司账户,并有哈密分公司收据为准。同日,新疆宏泰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收据,其上写明:“今收到董俊江交来借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购材料款……”另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董俊江与丁哲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向原告新疆宏泰公司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各自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董俊江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予以抗辩,称应由新疆宏泰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由新疆宏泰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收据中明确书写“今收到董俊江交来……款项。”、承诺书中写明“……由董俊江以个人名誉于2010年4月7日向总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用于本公司哈密天山水泥项目工程中……”上述两份证据中均可看出被告董俊江系以个人名义向新疆宏泰公司借款,而被告提的承诺书中新疆宏泰公司哈密分公司的“此借款将由本公司负责偿还给总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承诺的送达,被告董俊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董俊江上述主体不适格及其为受托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董俊江与丁哲签订的协议及二人分别出具的借条而要求董俊江返还二人借款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董俊江与丁哲分别向原告新疆宏泰公司出具借条并不能显示系二人以合伙关系对外所负债务。原告提供的董俊江与丁哲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二人各自借款,各自偿还,虽然同时约定了所借款项的用途,但亦无法显示二人系以合伙关系对外所负债务。同时,原告新疆宏泰公司出示该协议,可知其明确知道董俊江与丁哲之间对各自所借款项分别偿还的约定。故原告新疆宏泰公司要求董俊江返还丁哲所借款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俊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董俊江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董俊江主张还款责任,有法可依,故对被告董俊江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江返还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387750元,给付标的15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38.68%。案件受理费7116.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58.1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578.13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61.32%即2194.11元,被告负担38.68%即1384.02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