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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加林与浙江省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林,浙江省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周加林。被告:浙江省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林。委托代理人:余文强、沈明炎。原告周加林为与被告浙江省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林、被告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4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8月27日下午,上班工作中腿部受伤后,被告单位物管主任和工程部经理找原告谈话说公司老总认为原告的年纪太大了,要原告明天不要来上班了,下班前就把离职手续办一下。因腿受伤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上班又脏又累,人少活多,很辛苦。连受伤医疗费都不肯报销,还迫不及待赶原告走,加之工资低又不发给高温费和加班费。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星期六、日共加班24天的加班费4635元(2100/21.75*24*2);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100元。被告广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安排了调休,并发放了轮值工资。被告按照物业服务行业的特点,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延长的工作时间按照1.5倍计算。原告周加林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底,每周执行单、双休工作班次,每班工作时间8小时。单休所超时间以轮值加班工资形式发放,每月所发轮值加班工资,大于按综合计算工时的应发加班工资。轮值之外的临时性加班,以补休形式予以调休,截止原告离职时,调休已经用完。被告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原告的工作场所广利大厦,是庆春路上地标性建筑,是一座高档商务写字楼,装有多个自成系统功率强大的中央空调,平时工作之余的休息场所,是在冬暖夏凉的地下负二层。上述都不是国家明文规定的高温津贴必须发放的范围,被告无须支付高温津贴;3、原告离开公司的事实,是其老家房屋拆迁,要回家处理租房、搬家等诸多事情,是原告本人书面申请辞职所致,索要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书》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因劳务协议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和争议”。原告周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判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劳务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需原告办理离职手续。4.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离职后,工资只发到8月31日,但实际发工资时间为9月15日,故该份协议书是无效的。5.辞职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于8月18日辞职时确实是因为家中有事,但是原告于8月27日受伤后,被告不给报销医药费,要求原告离职。6.工资表1份,欲证明被告发放的每个月工资总额应当是2100元/月。7.考勤表1份,欲证明该份证据是被告提供至劳动仲裁所得的。应该是很多人一起的,但是被告提供的是只有原告一人,证明该份考勤表不属实的。8.招工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9.医疗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支付的费用。被告广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务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1470元,也是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按物业行业服务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非节日延时加班应150%标准计发。3.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考勤表1份,欲证明原告在公司期间,除正常轮班加值时间外,共加班11天,补休12天,全部调休完,被告未拖欠加班工资。4.节日值班人员安排表1份,欲证明被告未在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5.指纹考勤表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6.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明原告每月所发工资情况(有基本工资、轮值加班工资、工时绩效奖、零星加点工资),并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7.工资表及《已发工资与按综合计时计算应发工资对比表》1份,证明原告的加班费已足额全部发放。8.《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1份,欲证明高温津贴发放对象是“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从事高温作业(气温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原告无需发放高温补贴。9.工作、休息场所照片1份,欲证明工作场所是安装大功率中央空调的高档写字楼,休息场所是地下负二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温津贴必须发放的范围。10.医药费《报销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医药费,被告公司已给予报销。11.《辞职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书面辞职,是因老家房屋拆迁,要回去处理租房、搬迁等事宜。12.《离职交接确认表》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书面辞职交接手续。13.《协议书》1份,欲证明8月28日原告辞职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工资发至8月31日止,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14.《解除劳务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辞职时,双方之间工资、加班费等全部结算清楚并执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15.《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杭州市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无法证明系其招聘时的录用信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6、8-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实际加班、考勤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综合工时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被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已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综合维修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为1470元。经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根据原告的上班时间,对原告安排轮值调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场所系广利大厦,该写字楼内安装了中央空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家中房屋拆迁,要回去处理相关事宜,还要租房搬家等一些事情,要一个多月时间还不确定。现暂辞去这份水电工维修工作,被告予以批准。8月29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申请,原告于8月28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终止劳务关系,工资发至8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协议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已全部结清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之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高温费以及离职补偿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在离职前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给付义务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现又提起仲裁申请,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足,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以轮值调休以及支付轮值加班工资的方式,向原告结清了加班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部分加班事实在考勤记录中并未记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原告离职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协议发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已全部结清清楚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劳资争议及纠纷。故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费。对此,被告辩称,根据《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的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广利大厦,该写字楼内配备了中央空调,被告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故无需发放高温津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了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对原告关于高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离职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告的离职原因是家中拆迁需要回家处理相关事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加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