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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提,马喜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王俊提,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兴县赵家坪乡宋家塔村人,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身份证号码:1423251971********。被告马喜油,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兴县贺家会乡贺家沟村人,住兴县蔚汾镇福临嘉苑。身份证号码:1423251972********。原告王俊提诉被告马喜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喜油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喜油是朋友,2013年9月20日,被告马喜油带其表兄李朵明(已撤诉)来原告家,称李朵明因急用钱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他不认识李朵明,不给借,被告马喜油口头保证钱由他还。于是三人约定由马喜油担保,李朵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分。当场由李朵明写了借据,原告把钱交给马喜油。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喜油催要借款,被告马喜油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马喜油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去除已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被告马喜油辩称,2013年9月20日由其担保,李朵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马喜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马喜油担保李朵明向原告王俊提借款20000元,约定“今贷到王俊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2分)贷款人:李朵明担保人马喜油2013.8.16日(9.20号)”。借款后,被告马喜油只给付过原告王俊提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王俊提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喜油在借款人李朵明向原告王俊提所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是自愿对借款人李朵明向原告王俊提的借款的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由被告马喜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李朵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俊提要求被告马喜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喜油应清偿原告王俊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喜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提清偿李朵明所借本金200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款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喜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白 鸽审判员  牛晋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