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义小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新区景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彪,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义,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集宁区。本院在执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义小额借款合同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还款计划与协议,故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集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