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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中富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中富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师苑路58号。法定代表人梁中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滨海县中富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滨海中富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18日,安徽六建公司因承接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需要,由其内设的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部与滨海中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后,滨海中富公司依约向安徽六建公司工地供钢材累计70次,经双方确认,货款总价为48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滨海中富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安徽六建公司偿还滨海中富公司货款4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滨海中富公司诉安徽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安徽六建公司所在地在蚌埠市国治街178号,应由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是通过书面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改造工程施工场地”,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对争议管辖作了约定,但是约定不明,该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滨海县境内,故滨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对于本起诉讼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安徽六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管辖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住所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该交货地点应认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