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宇宙、赵莉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宙,赵莉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宙,绰号豆豆,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莉莉,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宇宙及其辩护人任伟、被告人赵莉莉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李宇宙伙同赵莉莉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美林国际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0.7克冰毒。2、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李宇宙伙同赵莉莉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易天国际酒店A栋11楼电梯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冰毒1包(5克)。3、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宇宙伙同赵莉莉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君顶商务酒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毒品1包(2克)。4、2014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李宇宙伙同赵莉莉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商水县园艺场家属院卖给王某乙300元的冰毒。5、2014年10月17日,李宇宙、赵莉莉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李宇宙、赵莉莉住处查获冰毒13.8克,经鉴定所缴获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宇宙系主犯、被告人赵莉莉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宇宙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自己参与了,但没有赵莉莉;第二起到易天国际找过王某甲但没有卖给她冰毒;第三起没有到君顶找过王某甲;第四起去找过王某乙没有卖给她冰毒;对第五起无异议。辩称自己和赵莉莉在一起生活,其贩卖毒品赵莉莉不知道,她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也没有参与分装毒品。工行的卡是其母亲给的,卡上有70000多元钱是以前自己工作时挣的钱。其进货的价钱是一克200至400元,不可能以一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第二起5克不可能卖1000元,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宇宙的第一、二、三、四起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第五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李宇宙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火化证明及诊断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李宇宙的父亲在其羁押期间病故,其母亲身患癌症,家庭较为困难。被告人赵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称不认识郭某,没有给他送过毒品;对第二起犯罪辩称当时作流产了没有去;对第三起犯罪无异议;对四起犯罪有异议,辩称当时在父母家没有去;对第五起犯罪有异议,辩称不知道家里有13.8克毒品。送过毒品,每次去都是李宇宙安排其去的,他说是朋友,才去送的。其帮李宇宙分装过毒品是知道他吸毒厉害,才把大包给他分成小包的。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第一起、第二起指控被告人赵莉莉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莉莉确实发生过分装、分克毒品的现象。对第一、二起不应认定赵莉莉犯贩卖毒品罪。案发前赵莉莉一贯表现良好,对第三、四起被告人赵莉莉认罪,量刑时,应考虑予以从轻,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对第五起赵莉莉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宇宙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美林国际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0.7克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2014年9月25日14时0分,匿名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美林国际酒店2107房间有人吸毒,我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郭某抓获,经侦查,郭某称其吸食的毒品是一个叫李宇宙的男子卖给他的,另经我局侦查李宇宙多次在周口市川汇区贩卖毒品,呈请对李宇宙立案侦查。2、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9时左右,我在周口市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美林国际酒店2107房间吸食冰毒后,在哪里与朋友聊天,后来就被公安局的人带走。毒品我是打电话购买的。我给一个叫豆的人打的电话,买他的,他是周口本地人,大概9点给我送到21楼电梯门口,他的电话是135××××6268。两月前买过两包,9月19日买过一包,25日买过一包,一包400元,每包不到一克,有1600元。3、被告人李宇宙供述:我在美林国际酒店卖给过郭某一次毒品,是2014年天热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卖给郭某400元的,有0.7克,我就卖给郭某一次。4、视听资料:光盘。在美林国际酒店监控显示:2014年9月25日10时41分,李宇宙从房间出来边走边数钱进入电梯。5、辨认笔录:郭某辨认出1号照片(李宇宙)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宇宙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易天国际酒店A栋11楼电梯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冰毒1包(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从豆豆那买的,我买过四次。四五天前,我打电话给豆豆让他来我家(易天国际A栋11楼西23号)给我送毒品,在电梯处交易,他给我一包5克的冰毒,我给他1000元钱。从我住处搜出的毒品就是前几天从豆豆那儿买来没有吸完剩下的。2、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包白色晶状体物品(4.3g)、一套水壶及吸管(黄色)。持有人:王某甲。3、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系在王某甲处查获毒品。4、视听资料:光盘。显示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李宇宙在易天国际酒店A栋11楼电梯口,在数一沓钱。5、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出9号照片(李宇宙)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6、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308号从王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4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君顶商务酒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毒品1包(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证言:两个月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我给豆豆打电话,豆豆没接,是一个女的接的,她问我是不是拿东西的,我说是的,我说要5个,我在车站路君顶商务酒店等着,感觉她快要出门的时候说可以欠账不,她说不管,我说拿不了那么多了,我说我只有600元钱,她就到君顶商务酒店门口给我2克多,我给她600元钱。这个女的是豆豆的女朋友。2、被告人赵莉莉供述:我一般不出去送,李宇宙睡觉了,或者出去了不在家,李宇宙才让我把毒品送过去,把钱接过来,再给李宇宙。我需要生活用品了李宇宙才给我几百块钱。给王某甲送过一次,一两月前,我给她往车站路一家宾馆送过一次。3、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出11号照片(赵莉莉)就是给其送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宇宙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商水县园艺场家属院卖给王某乙30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我在川汇区交通路西段商水县园艺场家属院邵华涛的家里,邵华涛出去吃饭了,我给“豆豆”发微信让他给我送300元钱的冰毒和两个谷子,后来“豆豆”就给我送到了商水县园艺场家属院,给我送了300元钱的冰毒,没有给我谷子,他说谷子贵,他不卖。送了那次以后,过没多长时间,我听邵华涛说“豆豆”出事了。我的微信名字叫活死人。邵华涛的大名叫邵某。2、被告人李宇宙与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10月14日18:59王:人类。李:嗯,说。王:三百块钱的东西,俩谷子。李:去哪找你?在家?王:送到检查(察)院这。李:……嗯好吧。王:你不是来过吗?李:嗯。王:嗯,到了给我发微信。2014年10月14日19:37李:(语音)我应该是到了,我应该是到了,我不知道路,赶紧出来。王:你到哪了?挨着风城学校的那个家属院?到那门口没?李:(语音)我不知道是不是的,我不知道是不是的。王:哦,好。(语音)都那一个家属院,你情往里走了,黑不拉几的,你就往里走了,大门是红颜色的,旁边都是树枝子。李:(语音)你没出来吗?你没出来吗?王:(语音)我正穿衣裳呢,穿衣裳我也走呢,穿衣裳这就下去了。李:(语音)乖乖,这半天了你连衣裳也没穿呢,我快走到头了。王:(语音)就是走到头,最后一个家属楼,上楼。李:(语音)我的神啊,你真懒,你就不会出来接一家伙吗,我快走到最后,马上走到人家家里面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二人住处查获冰毒13.8克,经鉴定所缴获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搜查笔录:2014年10月17日4时0分至2014年10月17日4时35分,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胡向敏、邢鑫对李宇宙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2、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秤、白色块状晶体(14包,连塑料袋袋15.2克)、白色iphone手机一部、红色颗粒1粒、工行银行卡1张(卡号62×××XX)。持有人李宇宙。3、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系在李宇宙处查获毒品。4、从李宇宙住处扣押的毒品称重照片8张。5、被告人李宇宙供述:从我的住处搜出来的毒品我是用来吸食的。我卖毒品的所得我花了。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我的时候我由于害怕就没有说实话,说了假话。我因为吸食冰毒,看见警察就害怕。6、被告人赵莉莉供述:我男朋友叫李宇宙,绰号豆豆,我们认识有七八个月左右,他的电话135××××6268。房子里那些冰毒是李宇宙的,是用来卖的,李宇宙是2014年过完春节后开始卖冰毒的。7、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1)从李宇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4日。(2)从李宇宙处查获的红色片状物一片(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1、物证李宇宙贩卖毒品时使用白色iphone手机一部。2、物证李宇宙用于称重毒品的电子秤一台。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户名为魏喜梅,卡号为62×××XX。4、书证户名为魏喜梅,卡号为62×××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侦查卷P67):5、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一份(侦查卷P73):户名为魏喜梅(使用人李宇宙),卡号为62×××XX的工商银行卡,金额77686.56元已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建设路支行冻结。6、李宇宙、王某甲、赵莉莉手机通话记录。7、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014年10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面的如意宾馆附近的小区内一出租房内将李宇宙、赵莉莉抓获。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自己多次从李宇宙、赵莉莉处购买冰毒。9、证人邵某证言:证明自己多次从李宇宙、赵莉莉处购买冰毒。10、视听资料:光盘。侦查人员讯问李宇宙、赵莉莉时的录音录像。11、李宇宙、赵莉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同二被告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宇宙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21.5克;被告人赵莉莉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宇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莉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莉莉参与了本院认定第一、二、四起犯罪,经查,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赵莉莉参与了上述犯罪,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宇宙、赵莉莉以贩卖为目的,故在其二人租房处扣押的13.8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上可酌情处理。故被告人李宇宙的辩护人辩称该13.8克冰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赵莉莉的辩护人辩称本院认定的第五起,被告人赵莉莉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宇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赵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电子秤、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