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临泽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临泽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临泽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5月19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冬天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普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雇用他人先后将自己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承包经营的原箭台村896.53亩林场内西北角平整、开垦,部分修建钢屋架大棚,先后种植辣椒、玉米、蕃茄,部分栽种桃树,铺膜套装辣椒等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在开垦的林地四周栽植了杨树等林带。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普某某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林地有301.98亩,林地系防护林疏林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栽植大量杨树、柳树,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栽植了大量的杨树、柳树,今后还将大力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林地内栽植桃树,仍然属于林业生产,该面积应当从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中剔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即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栽植了大量的杨树、柳树,对占用的林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良,没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社会危害不大,对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普某某与原鸭暖乡箭台村委会(后合并为鸭暖镇小鸭村委会)签订了《嘹马墩滩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委会现有荒地承包给被告人进行开发经营,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6年至2035年,承包费每年1901元,四址为:东至沙鸭公路,西至余沙河岸,南至嘹马墩村与箭台村边界,北至南沙窝新斗渠。被告人承包时,该荒地地表长着些黄蒿和灌草,中间有30亩左右的老沙枣树和红柳,被告人承包后,陆续将东、南、北边开发为植树带,栽植杨树6万余株,西边栽植了梭梭,在余沙河岸栽植柳树3000余株。2009年8月,随着国家林权制度的改革,经被告人和小鸭村委会协商,将上述荒地变更为林地继续由被告人承包经营,又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为70年,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79年8月19日,约定面积为896.53亩,同时约定,被告人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冬天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普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雇用他人先后将承包经营的896.53亩林场内西北角平整、开垦,其中修建钢屋架大棚56.49亩,先后种植辣椒35.23亩,蕃茄91.82亩,栽种桃树套种辣椒、番茄等农作物118.44亩,以上合计301.98亩。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普某某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林地有301.98亩,林地系防护林疏林地。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5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及承包经营合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泽县人民政府临政发(2013)145号文件及临泽县林地结构现状图、林地利用现状图;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就被告人在林带内栽植杨树、柳树,在林地内栽植桃树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照片20张,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经营管理的防护林疏林地开发,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林地内栽植桃树,仍然属于林业生产,该面积应当从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防护林地上栽植桃树,擅自将防护林改变为经济林的行为,与本罪所规定的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的客观要件相符,属于本罪所追究的行为,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栽植了大量的杨树、柳树,对占用的林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良,社会危害不大,对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地资源,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