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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3月,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喝酒、赌博、闹事,酒后有暴力行为。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5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份、2014年10月份殴打原告及孩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喝酒、赌博、闹事、动手打原告是事实。但打架、争吵是有原因的,且其一直在努力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双方打架均有伤;孩子照片有异议。认为,孩子受伤系因与其侄子闹着玩,小孩打架咬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女孩照片,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07年1月相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侯某乙。后因被告饮酒及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促进原、被告和好,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