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英、王志兴诉被告熊振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英,王志兴,熊振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友英,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原告王志兴,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振华,男,回族,1984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铭,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常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富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友英、王志兴诉被告熊振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乾友在诉讼中死亡,本案中止诉讼,王乾友继承人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原告王友英、王志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源雄,被告熊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常国、罗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英、王志兴诉称:2014年7月15日9时33分,被告熊振华驾驶云A060**号车辆沿普吉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遇王乾友沿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被告熊振华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与王乾友身体发生碰撞,致王乾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乾友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熊振华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系死者王乾友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振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5.4元、护理费2672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8元、后续治疗费5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2861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振华承担。被告熊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标准与法律规定有出入。纸尿裤不属于治疗费用,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30天标准不符合规定。营养费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75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虽然有鉴定书,但出院证上没有需要后期治疗,应该是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不应该得到支持。慈馨老年公寓的费用是针对老年人的照顾,没有医疗机构资质,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费中包含慈馨老年公寓6400+8284元费用不属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转由现在的两原告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熊振华一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部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辩论阶段发表意见。原告王友英、王志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库信息综合查询,证明1、2014年7月15日9时33分,被告熊振华驾驶云A060**号夏利牌小轿车在都市春天小区门前与王乾友相撞,致王乾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振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明2、云A060**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二、人民调解交易纠纷登记表,证明王乾友与被告熊振华于2014年7月28日就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登记,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三、1、出院证。2、诊断证明书。3、急诊病历。4、出院记录,证明王乾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多处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四、1、出院证。2、出院记录。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4、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王乾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58.03元的事实;五、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王乾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956.81元的事实;六、1、门诊病历。2、医学影像学报告单。3、诊断证明书。4、昆医附一院成人智残评定报告单。5、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王乾友因伤智残评定为中度智残,支付医疗费498.56元的事实;七、1、陪护证明。2、护理费收据。3、付款证明单,证明王乾友因伤致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24小时陪护,为此共支付护理费14412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王乾友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九、1、鉴定书。2、手动轮椅车发票。3、鉴定费发票,证明王乾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8000元,因伤残购买手动轮椅车支付1598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十、证明,证明王乾友为昆明丰宁新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7月中旬起因伤未上班,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十一、1、证明。2、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王乾友于2011年随女儿王友英至昆明,并租住于黄土坡北村二组41号的事实。十二、1、死亡医学证明书。2、火化证。3、达县堡子乡1大队3-4队常住人口登记表。4、死亡证明。5、亲属关系证明。6、证明,证明王乾友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王友英、王志兴为王乾友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十三、1处方笺。2、急诊化验室检验申请单。3、急诊抢救门诊检查治疗交费单。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收据,证明王乾友因此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9577.96元。十四、1、付款证明单。2、昆明慈馨老年公寓收款收据,证明王乾友在昆明慈馨老年公寓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8284元、治疗费9449元。十五、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乾友因伤智残评定为中度智残。十六、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函件,证明鉴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主要是根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0月15日智残评定报告单得出的,诊断证明书仅是鉴定的辅助参考依据。被告熊振华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三性认可,但只是提到了功能恢复意见。对证据四昆明市中医院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仍然提到的是继续功能锻炼,没有提到继续治疗及需要转院的信息,昆明市中医院的记录存在凝点,我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住院;对证据五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理由与前一致;对证据六的1、门诊病历。3、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满75岁病历中的智障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看不出来。2、医学影像学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昆医附一院成人智残评定报告单。5、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1、陪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始的陪护情况证明。2、护理费收据的三性不认可,收据无法反映是否真实,是否收到相关费用。3、付款证明单,两张收据是否是本人签字,是否真实无法证实,陪护证明及护理证明的时间也不一致,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八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世博出租公司票据的有连号,无法证明2000元的交通费是怎么产生的,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九的1、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的颅脑外伤,鉴定没有考虑到原告已经75岁,智力受损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医院诊断,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后期医疗费评估我方认为原告仅需要康复治疗,缺少事实依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的依据有异议;对2、手动轮椅车发票的三性认可;对3、鉴定费发票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十的证明没有劳务协议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74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一的1、证明上的证明人应该是房东签字,落款和证明目的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居民委员会是不能证明居住情况的;对2、昆明市临时居住证的与证明上的地址是不一致的,原告也未提交临时居住证的原件。对证据十二的1、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但可能是家属填写的。对2-6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十三的1、处方笺的三性认可,但是在10月23日做了伤残鉴定后出具的,说明做了伤残后又继续治疗。2、急诊化验室检验申请单。3、急诊抢救门诊检查治疗交费单。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收据,证据第48页治疗费单据2张的三性不认可,看不出来是谁进行治疗,没有签字、没有盖章。对证据十四付款单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老年公寓的三性不认可,治疗费、尿片尿裤不认可。对证据十五认为公章是后面补盖的,说明该诊断证明书是无效的。对证据十六鉴定书存在重大问题。函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唯一依据是昆明医科大学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除对证据十五的三性认可及对证据十六的三性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书应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应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询问外,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振华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证据六、十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证据七的陪护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付款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证。证据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王乾友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证。证据十一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足以推翻该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友英的临时居住证系复印件,并且有效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故不予采证。证据十四的治疗费收据及付款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证,对于昆明慈馨老年公寓出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支持原告的主张,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证据十五系医疗单位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证。证据十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不认可,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推翻原告所做鉴定结论的依据,对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证。被告熊振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合同及保险单,证明已投保交强险;二、医疗费单据,证明熊振华已支付医疗费51096.32元;三、收款收据,证明直接向对方支付12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7月15日9时33分,被告熊振华驾驶云A060**号车辆沿普吉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遇王乾友沿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被告熊振华驾车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与王乾友身体发生碰撞,致王乾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乾友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熊振华承担全部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乾友第一次住院是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096.32元由被告熊振华支付。第二次住院是在昆明市中医院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1758.03元,原告自行支付。第三次住院是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39天,产生医药费22956.81元,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1、右上肢主要石膏托固定,右肘关节畸形,肘窝处触及一软骨样包块,压痛阳性,右上肢肌力0级,右上肢稍肿胀,右肘腕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建议到骨科行手术治疗。2、出院后患者应加强营养并需24小时陪护。3、继续药物治疗。4、继续行康复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度智力残疾状态(相当IQ40~54),产生门诊费498.56元。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在昆明医学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19577.96元。王乾友于2014年10月18日住昆明慈馨老年公寓,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三、原告王友英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王乾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王乾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二)王乾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8000元。四、原告王友英、王志兴系王乾友子女,王乾友妻子已先于其死亡。五、被告熊振华驾驶的A0607Q号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乾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其亲属有权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熊振华承担此次事故10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因该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熊振华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5525.4元(含护理纸尿裤312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王乾友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昆明市中医院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及在昆明医学院门诊就诊产生的门诊费498.56元,被告除对购买纸尿裤312元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因购买纸尿裤31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根据王乾友的伤情,系必须支出费用,应由被告熊振华承担,故对扣除纸尿裤312元的医疗费35213.4元予以保护。2、护理费26724元。王乾友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费被告熊振华已经支付,在昆明市中医院住院14天,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为36375元÷365天×14天≈1395元予以保护;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39天及2014年10月11日至死亡时计133天,有医嘱证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24小时陪护,故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每天2人,护理费计算为36375元÷365天×(172天×2人)≈34282元,王乾友的护理费共计算为3567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超出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24元本院予以保护。3、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王乾友的伤情及转院、门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王乾友受伤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0元(100元×84天)予以保护。5、营养费8500元。考虑到王乾友的年龄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6、误工费1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乾友生前产生误工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0413.6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乾友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36元×5年×(50%+2%)≈60413.6元予以保护。8、残疾辅助器具费1598元。系王乾友伤情需要的必然支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9、后续治疗费58000元(其中出院后:慈馨老年公寓3521+9449、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9577.96元)。因王乾友已经死亡,故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予以保护。因慈馨老年公寓不属于医疗机构,原告亦没有举证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产生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慈馨老年公寓的治疗费不予支持,王乾友于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抢救,产生医疗费19577.96元,原告已经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处方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称发票上显示医保已经报销观点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医疗费19577.96元予以保护。10、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为据,系原告要求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本院确定由直接侵权人熊振华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王乾友受伤并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现王乾友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156338.96元(医疗费35213.4元、后期医疗费195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13.6元、护理费267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8元、纸尿裤312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35213.4元、后期医疗费195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超出55191.36元由被告熊振华承担;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89235.6元(残疾赔偿金6041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7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8元),鉴定费1600元、纸尿裤312元由被告熊振华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9235.6元;被告熊振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103.36元,扣除被告熊振华已支付12000元,被告熊振华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103.36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友英、王志兴人民币99235.6元;二、同期,由被告熊振华赔偿原告王友英、王志兴人民币45103.36元;三、驳回原告王友英、王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被告熊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