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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花墙子126号。法定代表人叶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9号院1号楼1102号。法定代表人吴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欣盛公司委派员工王×在青鸟公司办理托运事宜,由欣盛公司运输3件图书至哈尔滨张旭处,运单号A0694482,运费36元。该批图书共84册,每册定价108元,按65折的价格销售给买方哈尔滨市鑫筑苑图书经销有限公司,运单上的收货人高和龙为买方指定的代收员工。然而,青鸟公司运输车辆在途中发生自燃,致使运送货物全部灭失。青鸟公司作为运输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欣盛公司相关货物损失。青鸟公司提供的物流运单后的运输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青鸟公司对欣盛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无效。欣盛公司因多次找青鸟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青鸟公司赔偿欣盛公司图书货物损失5896.8元,并返还欣盛公司运费36元,本案诉讼费由青鸟公司承担。青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欣盛公司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托运人为王×,不是欣盛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欣盛公司提供的王×的声明、社保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托运货物是职务行为。按照运单上的条款第11条的约定,青鸟公司应按照运费3倍进行赔偿。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欣盛公司提出运单属于格式条款不成立,物流条款王×已经在签订时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欣盛公司指派员工王×到青鸟公司办理书籍托运手续,青鸟公司同意承运后出具单号为A0694482的运单第4联(客户联),正面注明:托运人王×,收货人高和龙,发站五方,到站哈尔滨,货物名称书,件数3,重量/体积为0,运输费用36元,工本费1元,合计费用37元,付款方式现金,托运人签名处上方用黑色字体注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运单背面记载的《青鸟物流运输条款》第十一条内容为: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汽运货物按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2014年2月22日23时11分许,运输该批图书货物的车牌号为黑L473**-黑L90**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式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1054公里哈尔滨方向德惠服务区起火,导致该批图书烧毁。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甲方北京劲松建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与乙方哈尔滨市鑫筑苑图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诺在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乙方订购产品通过物流发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指定员工高和龙与甲方对接产品接收、清点的相关事宜。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5896.8元。合同后附采购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2014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点精编及详解(图书软件套装)-摆渡人建筑教育系列》的数量为84册,定价108元,售价70.2元,折扣65%,合计金额5896.8元。北京劲松建达科技图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欣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青鸟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有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青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但货物在青鸟公司承运期间因运输车辆起火而全部毁损灭失,青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鸟公司主张依据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欣盛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法院认为,该条款系青鸟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免责条款,运单正面托运人签字处未签字,青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对欣盛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欣盛公司没有约束力。青鸟公司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欣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图书损失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二、被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运费三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王×是单号A0694482运单的托运人,而非欣盛公司。虽原审审理过程中,欣盛公司提供了王×的声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但是该系列证据生成时间前后矛盾,均表明欣盛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在委托上诉人办理托运事宜时,并不是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认为青鸟物流运输条款系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运单正面托运人签字处并未签字,上述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对被上述人进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述人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青鸟物流运输条款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放大,加黑处理。进而提醒承运人引起注意。并且该运输条款托运人已经带走,足以认定托运人对该运输条款的认知和熟知。不应仅仅以一个签字的形式来认定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提示说明。虽然托运人没有签字,但是承运人已经尽能力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承运人仅应该按青鸟物流运输条款第11条规定理赔,即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对空运货物依照实际损失最高按20元人民币每千克赔偿,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按以上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针对青鸟公司的上诉理由,欣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替公司托运图书属于职务行为,一审中欣盛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且王×已出具声明是职务行为。所以欣盛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有关本案合同的格式条款,青鸟的条款性质是格式条款。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使用合同法相应的规定,提供一方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已经提示过上诉人或王×的证据。在正面右下方有“清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该处没有签字,格式条款免责无效。对方称王×拒签,是不成立的。如果王×拒签,意味着本次合同不成立。事实上不是王×拒签,而是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鸟公司向欣盛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青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托运人欣盛公司的指定地点。青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欣盛公司货物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系欣盛公司的员工,受欣盛公司委派办理托运系职务行为,且王×个人也认可是代表欣盛公司行为而非个人托运。故欣盛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青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托运单背面所记载的物流运输条款第十一条未保价运输的约定进行赔偿。该条款字体虽然进行了放大和加黑处理,但在托运单正面特别注明:托运人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托运人的签名意味着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但托运人处并无签字;青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责任限制条款向欣盛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欣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青鸟公司应当赔偿欣盛公司图书损失五万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并无不当。综上,青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元,由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崔智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