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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潘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潘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张立平,男,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被告:潘耀胜,男,约45岁,汉族。原告张立平诉被告潘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耀胜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平诉称:因施工需要,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三次到原告的木材厂购木材30000元,当时被告说很快就结账。因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就同意了,被告遂出具欠条三张。一年过去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立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耀胜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证据2:2015年4月2日被告潘耀胜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潘耀胜欠原告木材款30000元。被告潘耀胜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潘耀胜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三次到原告的木材厂购买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购买木材时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三次购买木材共计价值3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将三张欠条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到木材款30000元的总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木材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平与被告潘耀胜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张立平向被告潘耀胜提供了价值30000元的木材,被告潘耀胜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支付木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耀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耀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平木材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