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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郑颖、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郑颖,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房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安国运。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颖、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