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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保定与被告张瑞、张海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定,张瑞,张海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094号原告郭保定,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兴盛药材经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问雪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友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海杰,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21层。负责人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天,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保定与被告张瑞、张海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定之委托代理人问雪艳,被告张瑞、张海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定诉称,2014年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张瑞驾驶所属被告张海杰的车号为陕ANXX**号车沿西安市东二环紫昕花庭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后向北右转时将驾驶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两人,姓名不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郭保定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保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西京医院治疗,120花费230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花费医疗费2677.4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转入西安市十里铺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643.33元。后又于2014年1月28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住院费1053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上,共住院9天,门诊花费88元,住院花费36717.56元。上述费用被告张瑞支付了120费用230元、西京医院的2677.4元、其后支付22000元等共计24907.4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37.5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300元。被告张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保险情况属实,事发后其支付了120费用230元、西京医院的2677.4元、其后还支付22000元等共计24907.4元,对本次事故我愿意个人承担相关责任,现对原告诉请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张海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愿意协商解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事发后该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张瑞驾驶所属被告张海杰的车号为陕ANXX**号车沿西安市东二环紫昕花庭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后向北右转时将驾驶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两人,姓名不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郭保定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保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西京医院治疗,120花费230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花费医疗费2677.4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转入西安市十里铺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643.33元。后又于2014年1月28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住院费1053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上,共住院9天,门诊花费88元,住院花费36717.56元。上述费用被告张瑞支付了120费用230元、西京医院的2677.4元、其后支付22000元等共计24907.4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请达成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37.56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300元的一致意见,双方唯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8732元发生争议。被告对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对此,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物业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8月起在该房内居住,另原告所在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兴盛药材经营部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瑞驾驶所属被告张海杰的车号为陕ANXX**号车沿西安市东二环紫昕花庭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后向北右转时将驾驶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两人,姓名不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郭保定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保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张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原告承担40%。被告张瑞在庭审中表示愿依法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海杰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部分依法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请达成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37.56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300元的数额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唯对原告要求的残赔偿金48732元发生争议的,被告对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对此,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物业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8月起在该房内居住。另原告所在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兴盛药材经营部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6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西安有固定的住所并以在西安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48732元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郭保定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郭保定修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337.56元等合计26227.56元,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保定上述费用的60%即15736.54元。被告张瑞垫付的医疗费24907.4元,原告郭保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瑞上述费用的40%即996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郭保定承担884元,被告张瑞承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